(2017)晋11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德忠与李金龙、田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忠,李金龙,田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320号原告:郭德忠(小名郭甲元),农民。被告:李金龙,农民,现去向不明。被告:田润香,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龙泉村人,农民,现去向不明。身份证号:142322196204090023。原告郭德忠与被告李金龙、田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龙、田润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12500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按2分/元计),从2017年3月11日起月息二分计,至付清之日止;2、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德忠与被告李金龙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金龙与被告田润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金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二分五厘,利息已付止2015年2月10日,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金龙向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二分五厘,利息已付止2015年2月10日,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7日被告李金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二分五厘,利息已付止2015年2月10日,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如所请。被告李金龙、田润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原告郭德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无法质证。本院根据庭审所查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李金龙出具的借条三张(共计25000元借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3、文水县凤城镇桑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德忠与郭甲元系同一人;证据4、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该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金龙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2月7日向原告郭德忠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均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归还原告该25000元借款。另查,郭德忠与郭甲元系同一人,被告李金龙与田润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金龙是否欠原告25000元借款及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田润香是否承担责任等。被告李金龙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共计25000元,书面上是给郭甲元出具的借据,但该三张借据为原告郭德忠持有,且据文水县凤城镇桑村村委证据可确定郭甲元就是郭德忠,被告田润香与李金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郭德忠主张的要求二被告给付12500元利息款及从2017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分/元计的利息,因双方借据中未书面约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龙、田润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德忠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该25000元借款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郭德忠承担313元,被告李金龙、田润香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士杰人民陪审员 张来全人民陪审员 赵培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添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