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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欢欢与芦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欢欢,芦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845号原告袁欢欢,女,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文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芦震,男,汉族,1992年3月5日出生。原告袁欢欢诉被告芦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袁欢欢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此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欢欢的委托代理人李婷、郭文涛,被告芦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欢欢诉称,2016年8月9日凌晨,被告在晋安路K歌迷门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便殴打原告,致原告椎体、尾骨骨折、头外伤、右膝关节创伤性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系轻微伤,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中医院治疗58天,医疗费花去12155.49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均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2155.49元、营养费174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538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015.49元,被告芦震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均过高,打架是事实,但是是原告先动手的。打架双方都存在责任,且原告也存在挂床现象,故被告自己不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凌晨1时许,在晋安路K歌迷门口,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坐在地上,致原告尾骨受伤。2016年8月9日当天,原告到开封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尾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尾骨骨折、S4椎体骨折、头外伤、右膝关节创伤性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中医诊断为尾骨骨折、气滞血瘀(主证),出院西医诊断为尾骨骨折、S4椎体骨折、头外伤、右膝关节创伤性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出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0135.49元(包括门诊检查费用72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支付磁共振等检查费用990元,于2016年8月20日在郑州人民医院支付磁共振等检查费用750元,于2016年9月1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检查费用280元。2016年11月28日,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作出汴公金明(治)行罚决字【2016】0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坐在地上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双方的纠纷,原告对事发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其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本次事件,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2155.49元,其在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10135.49元,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到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用990元、2016年8月20日在郑州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用750元、2016年9月1日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检查费用28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又分别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其是否有检查必要,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但依据常理及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2016年8月16日到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用990元系验证伤情需要,该部分检查费用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检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本院支持按照10元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58天计算为580元(58×10=5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3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本院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80元(33857÷365×58=5380元)。交通费应根据处理该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4705.49(10135.49+990+580+1740+5380+5380+500)元。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64.39元(24705.49元×80%=19764.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芦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欢欢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64.39元。驳回袁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袁欢欢负担102元,芦震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