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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云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刑初49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均,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市。2017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云均在厦门市一辆657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盗走被害人周某一部“GIONEE”牌S10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414元。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刘云均在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路乾816号405室的暂住处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该暂住处查获被盗手机,后发还被害人周某。到案后,被告人刘云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云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云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云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芳序代书记员 张小静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