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陈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陈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64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公平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6797N。主要负责人:张国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被告:陈同平,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下称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被告陈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的主要负责人张国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同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元;从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6月12日以本金2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2月5日以本金12856元,按月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09年2月6日以本金12856元,按月利率7.2‰上浮50%计付利息至2014年1月22日止;从2014年1月23以本金7800元,按月利率7.2‰上浮50%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竹园分理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从2007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5日按月利率7.2‰计算利息,后被告在2008年6月12日还本金7144元,2014年1月22日还本金5056元,被告还欠原告本金7800元。利息付至2007年5月24日。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贷款金额、利息等合同基本内容;3、贷款债权确认书,证明被告再次债权确认。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陈同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竹园分理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从2007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5日,借款期内按月利率7.2‰计算利息,后被告在2008年6月12日还本金7144元,2014年1月22日还本金5056元,被告还欠原告本金7800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07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陈同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7800元;从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6月12日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2月5日以本金12856元、按月利率7.2‰计付利息;从2009年2月6日以本金12856元、按月利率7.2‰上浮50%计付利息至2014年1月22日止;从2014年1月23以本金7800元、按月利率7.2‰上浮50%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人民陪审员 袁平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