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顾于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姚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顾于兰,姚鼎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3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于兰,女,汉族,1960年10月28日生,住启东市。原审被告:姚鼎凯,男,汉族,1994年1月7日生,住启东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于兰及原审被告姚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顾于兰自受伤至鉴定前一日的期间为12天,故误工时间应为12天。顾于兰评残后的误工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审再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审按照33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顾于兰未予辩称。姚鼎凯未予述称。顾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鼎凯、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合计120609.7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2日10时45分,姚鼎凯苏F×××××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江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跃龙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江海北路由南向北通过上述路口由顾于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于兰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姚鼎凯、顾于兰负同等责任。当日,顾于兰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1-4肋),肺挫伤,左侧气胸,右足踇趾骨骨折。同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天。2017年2月24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于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折、右足踇趾骨骨折,其四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非住院期间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顾于兰花去鉴定费1560元。姚鼎凯苏F×××××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顾于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关于顾于兰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11118.91元。2、伙补费180元、营养费900元。上述1-2项为医疗项,合计12198.91元。二、伤残费用部分。3、误工费13200元。4、护理费6239.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3-6项为伤残项,合计102043.8元。三、财产损失部分1000元。综上,顾于兰的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2198.9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1319.35元,其余由顾于兰自负;顾于兰的伤残费用部分损失102043.8元、财产损失部分100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姚鼎凯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姚鼎凯、平安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系其对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于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14363.15元。二、驳回顾于兰对姚鼎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受理费1004元,依法减半收取50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62元,由顾于兰负担62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顾于兰在一审中提供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银行卡流水、工资结算明细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表明顾于兰因案涉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原审因此结合案涉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休息期,以110元/天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平安保险公司所称的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蕴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