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钢与许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许咏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民初1007号原告:���钢,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许咏爱,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刘钢诉被告许咏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钢、被告许咏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许咏爱立即偿还欠款14500元。事实与理由:刘钢与许咏爱系朋友关系,许咏爱向刘钢借款截止至2017年8月2日止许咏爱累计欠款145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许咏爱至今未偿还欠款。刘钢认为,其与许咏爱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许咏爱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刘钢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刘钢的诉讼请求。许咏爱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刘钢的起诉。许咏爱未向刘钢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该笔借款为原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张俊珍所借,应由张俊珍向原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主张还款。刘钢所诉的借款形成经过如下:2011年2月5日原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张俊珍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原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每年偿还10800元后重新打条,分别于2012年2月5日偿还10800元,2013年2月5日偿还10800元,2014年2月5日偿还10800元,三年共偿还32400元。2014年2月5日原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重新打的3万元借条,并给加盖了公章,许咏爱只是经办人,到2015年2月5日取款22700元,用酒店餐费顶账,张俊珍说是她介绍来的将餐费钱直接扣掉。张俊珍领着五、六个人,到许咏爱办公室,当时许咏爱在办公室躺着,双方吵了起来,许咏爱心脏病犯了,张俊珍拿了一个2014年2月5日借款的3万元借据,逼着让许咏爱写条,还款22700元,还欠剩余的14500元的借条,当时是中午会计下班了,也拿不出公章,加上许咏爱有病他们来吵,许咏爱的心脏受不了,所以给张俊珍写了条,好让他们走,该笔借款是原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11年2月5日借的,并延续下来的,每到一年原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都会偿还张俊珍10800元,后重新打借条,偿还每笔钱后都是张俊珍在财会室出具收到条,酒店打的借款,现借条和收条都在通化县公安局,申请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对借款人及出借人予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仅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许咏爱对刘钢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钢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该笔借款己经法院判决,不能重复诉讼。许咏爱从未向刘钢借钱,都是向张俊珍借款,该笔借款己经由张俊珍向原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由原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刘钢不能重复诉讼。借款时许咏爱作为原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向张俊珍借款,所借款项为公司借款,许咏爱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而非许咏爱个人的借款,故许咏爱不应承担偿还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钢非该笔借款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刘钢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许咏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壹万肆任伍百元整。系张俊珍朋友月利息2分。系2014年2月5日存3万元,2015年2月5日取走22700元(己顶账),原借款加利息还欠14500元。”同时查明,2015年9月22日张俊珍起诉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许咏爱,要求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许咏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59.9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张俊珍借款359.9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详见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二、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张俊珍前期借款利息181600元;三、驳回张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刘钢诉请要求许咏爱偿还欠款14500元,并提供借据复写件一份。许咏爱辩称其不认识刘钢,从未向刘钢借款,刘钢主张的借款是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张俊珍的所借,该笔借款己经由通化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刘钢提供的借据系复写件,复写件不等同于原件,复写件不能直接作为原始证据直接认定案件,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作后才能作为证明案件��实的证据使用。庭审中,刘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许咏爱交付资金,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许咏爱向其借款一事,且许咏爱对刘钢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对刘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81元,由刘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单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