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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霍建国与平山县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1民初2220号原告:霍建国,男,1958年3月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县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京召,经理。原告霍建国与被告平山县轻舟创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霍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剩余工程款2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装修康宁家园小区的房屋,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装修款100000元,而工程总造价97100元。被告延期完工,依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是50000元。为索要剩余的装修款2900元及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望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可就双方争议申请仲裁,因此,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申请仲裁解决双方的纠纷,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建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