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明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8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明波,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某未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许明波因琐事在苍南县灵溪镇金碧辉煌娱乐会所二楼走廊,伙同陈某(已判刑)、“小天”(身份待查)对被害人苏某拳打脚踢,致使苏某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后被告人许明波和陈某等人来到金碧辉煌娱乐会所一楼大厅,砸毁该会所一楼大厅的两只陶瓷花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并对被害人李某2拳打脚踢,并用花盆碎片和啤酒瓶随意殴打李某2,致李某2右颞部、额顶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苏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苏某经济损失共计138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陆某、商某,4、黄某、刘某,4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体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归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波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明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明波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明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政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