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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荣贵诉龙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贵,龙小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885号原告:刘荣贵,男,193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四川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小军,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刘开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刚,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告刘荣贵诉被告龙小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小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营养费合计3397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37163.39元、残疾赔偿金为5123.5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龙小军驾驶川FSE5**号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富兴镇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59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46KM+950M处弯道路段处时,与行驶前方由唐超停放在同方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川A57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刘荣贵)相撞,造成龙小军、刘荣贵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2016年3月17日作出江公交认(【2016】第02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小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唐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刘荣贵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7年1月12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刘荣贵的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保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小军未答辩。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川FSE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中,我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5123.50元无异议;对鉴定费不予认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我公司认可3000元;对交通费,我公司认可400.00元。4、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龙小军驾驶川FSE5**号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富兴镇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59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46KM+950M处弯道路段处时,与行驶前方由唐超停放在同方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川A57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刘荣贵)相撞,造成龙小军、刘荣贵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2016年3月17日作出江公交认(【2016】第02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小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唐超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刘荣贵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后原告刘荣贵在中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6878.39元,其中10000.00元系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垫付,5000元系被告龙小军垫付。肇事车辆川FSE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自费药比例的问题。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对原告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认为,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比例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用药情况,酌情扣除15%的自费药为宜。2、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原告提供的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载明鉴定费为800元,该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该鉴定费800元应为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3、交通费为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按照400元计赔为宜。4、营养费1000元。肇事车辆川FSE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龙小军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龙小军驾驶的川FSE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依法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德阳公司代为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荣贵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727.61元。元(已品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龙小军向原告赔偿自费药费用74.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荣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0元,由被告龙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丙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琪附:一、原告刘荣贵的损失赔偿清单1、医疗费:37163.39元(36878.39元+285.00元)[自费药5574.51元(37163.39×15%)]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3、营养费:1000.00元;4、护理费:4375.23元;5、残疾赔偿金:5123.50元(10247.00元/年×5年×10%);6、鉴定费:800.00元;7、交通费:4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50000.00元×10%);共计:55302.1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费用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15698.7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第(1)、(2)项共计:25698.73元。2、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24028.88元;第1、2项共计:49727.61元,扣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尚应赔偿39727.61元。3、向被告龙小军向原告支付的费用:自费药5574.51元-5000.00元(垫付费用)=74.51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