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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赞树与徐贤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赞树,徐贤周,陈建平,陈建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512号原告:林赞树,男,194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渊明,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贤周,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嫣然、张青青,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建平,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第三人:陈建成,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林赞树与被告徐贤周、第三人陈建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予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贤周申请追加陈建成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第三人陈建成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赞树及委托代理人黄渊明、被告徐贤周及委托代理人黄嫣然、第三人陈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赞树起诉称:原、被告均系乐清市乐成街道潘家垟村村民,亦是邻里关系。1985年间,原告因建房需要与该村村民第三人陈建平签订“互让宅基地协议”,由原告将部分宅基地与第三人陈建平进行调换。2005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陈建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陈建平将自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2007年5月间,被告恶意侵占原告从第三人陈建平处受让的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进行屋基建设(已打地基),并准备建房。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态度恶劣,甚至在2016年10月7日的沟通中将原告儿子林朋致伤。被告以其占有宅基地为借口,侵占原告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故诉请:一、依法确认乐清市乐成街道潘家垟村坑口地块(四至东至陈建成宅基地留2米路,西至山坎边,南至大路,北至林朋墙角)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约五、六十平方米,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乐清市乐成街道潘家垟村坑口地块(四至东至陈建平转让给林赞树地块,西至山坎边,南至大路,北至陈建平转让给林赞树地块)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徐贤周答辩称: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当由乐清市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原告方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分别归属于答辩人和第三人陈建成。据原告诉第三人陈建成相邻关系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二案中相关证据显示:1984年五月初一、1984年五月初十、1986年正月初十,第三人陈建成分别三次向施方明调换、转让坑口地块取得使用权,其四至:东至启顺界、南至大路、西至徐贤周宅基地、西北边徐贤豹界、东北边至方明界。在1985年之前,原告的房屋出入是从其房屋南首向西延伸,跨过小溪向西通行。1985年之后,由于乐白公路的修成,便从原告房屋南首、被告宅基地东首、第三人陈建成宅基地西首的杂地上延伸至乐白公路通行。2010年7月2日,原告为了通行方便,在该地上铺浇水泥,第三人陈建成认为该地块使用权归属自己,便用挖掘机将水泥路铲除。2010年9月7日,原告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将第三人陈建成诉至贵院。经贵院审理查明:“该地块于1985年前原属同村村民施方明的杂地,性质为潘家垟村集体土地。后受周边土地被征用与道路建设的影响,该地块逐渐废耕。”2012年间,乐清市人民政府在拆违期间,误将第三人陈建成住宅当作违章房拆除,至今未重建。2014年2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陈建成若建房将影响其通行为由诉至贵院,要求第三人陈建成排除妨害,被一、二审法院和省高院驳回。2015年间,原告未经第三人陈建成许可,擅自在第三人陈建成原宅基西首用水泥铺浇两米宽的道路,侵犯了第三人陈建成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原告企图通过诉讼的手段实现其侵占他人土地使用权的不法目的,属虚假诉讼。退一万步讲,如果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于原告,那么原告大可从自己的土地上直接通行,无须与第三人陈建成发生长时间、多次纠纷,更不需要侵占第三人陈建成的土地使用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林赞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贤周补充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1985年9月12日的协议书若真实存在,如果第三人陈建平有宅基地,其宅基地的位置坐落在原告屋前共53平方米,与本案诉争的位置不相及,现原告屋前包括第三人陈建平、陈建成宅基地,第三生产队园墩绿化地,被告徐贤周宅基地等共300多平方米,故原告变更诉请东、北均至第三人陈建平转让给原告地块错误,另被告宅基地南至第三生产队绿地,不是直通大路,被告徐贤周对其享有的宅基地(四至为:东至第三人陈建成宅基地、南至第三生产队绿化地、西至坎、北至第三生产队园墩)暂保留诉权,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建平未作陈述。第三人陈建成当庭陈述称:同意被告徐贤周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陈建平签订的二张协议书都是原告本人单方书写故无效。第三人陈建成提供的协议书是其于2004年从施方明手中拿来,之后从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针对原告林赞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建成补充意见如下:一、该地块原使用权属于施方明,后于1984年5月由第三人陈建成与施方明调换,现该地块使用权归第三人陈建成所有,该地块中还有潘家垟村第三生产队的园墩和被告徐贤周的部分土地,现被原告强行占有,法院应当判决其归还原主人。综上,请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林赞树、被告徐贤周及第三人陈建平、陈建成均系乐清市乐成街道潘家垟村村民。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建成对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潘家垟村坑口地块的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故而引发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的户籍证明,结合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落款时间为1985年农历9月12日、2005年5月15日的两份协议据以主张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被告徐贤周及第三人陈建成对协议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主张涉案争议土地分别由被告徐贤周、第三人陈建成及潘家垟村第三生产队享有使用权。本院经充分审核该两份协议后认为,两份协议内容及签名(含转让方陈建平及中人的签名)均由原告单方书写,与常理明显不符,原告主张协议经第三人陈建平或其妻子捺印确认的事实无法通过庭审予以查明并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且两份协议中有提及“苏棉周园墩”、“崇六墙角”、“中间贤周自行处理”等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地块,故原告依据该两份协议欲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被告及第三人陈建成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各方当事人因涉案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多次发生纠纷,且原告向乐清市信访局反映并由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成街道办事处予以书面答复处理而均无果,原告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并无不妥,被告徐贤周辩称本院无管辖权,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赞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赞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