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1405扬州市文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华美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文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扬州市华美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405号原告:扬州市文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391号-7。法定代表人:王焱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生,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玉,该单位员工。被告:扬州市华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杭集镇曙光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许庭山,该公司经理。原告扬州市文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荟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华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华美公司在管辖权异议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双方均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生、孔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3795.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等印刷用品。2013年1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85190.18元。此后又发生6笔业务计59374.67元,被告付款80769.38元,尚欠63795.47元。华美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被告购买油墨等印刷用品。2013年1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85190.18元。2013年1月26日至8月26日,被告出具发票回执计6份,载明收到原告发票计6张,实欠金额共计59394.67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付现金及承兑汇票合计80769.38元,被告尚欠货款63815.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应给付货款。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或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被告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向其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华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文荟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3795.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金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