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锦军与濮阳县瑞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毛兆鹏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军,濮阳县瑞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毛兆鹏,孙培庆,孙培强,孙建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864号原告:孙锦军,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强,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县瑞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王称堌乡小屯村东。注册号:410928000029341(1-1)。法定代表人:许红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毛兆鹏,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培强,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第三人:孙建峰,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庆,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原告孙锦军与被告毛兆鹏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2017年5月10日原告孙锦军撤回对被告濮阳县瑞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世强,被告毛兆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第三人孙培强、孙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锦军诉称:2016年4月份,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准备建设三层楼房,将该建房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孙培强、孙建峰带领的施工队,楼梯口是原告设计的,房子的其他设计是由第三人孙培强进行的设计,开始时原告说第二层要留个小院,但后来建设中原告又要求第二层进行全部建设,不再保留小院,原告约定建筑材料供应商由原告指定并支付货款,第三人负责选材购买,工程用的钢筋在被告毛兆鹏处购买,工程主体建设完毕后,原告发现房屋主梁及顶板多处出现裂缝。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但是被告及第三人互相推诿,原告认为若再继续施工下去会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人身危险,故停止了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2017年5月1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濮阳县瑞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毛兆鹏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其中房屋加固费用66615.02元,鉴定费43000元,沙子、水泥及损坏的地板砖8750元,被告及第三人违约导致原告所建房屋损失50000元,原告二楼发现不同程度的裂缝,进行加固费用损失31635元,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进行维护加固,并与被告毛兆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毛兆鹏辩称:原告所使用钢筋确实是被告毛兆鹏提供的,被告没有销售钢筋的营业执照,被告是从别处购买后再卖给原告的。根据建筑法有关规定,三层及以上建筑应当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建筑单位,原告将三层楼房的建设发包给第三人,原告违法发包,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新建房屋裂缝产生的原因为钢筋截面积不足,也就是说主梁里的钢筋数量偏少,其主梁产生裂缝的原因系其主梁钢筋数量不足,设计不完善所造成,而该设计并非由具有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公司进行设计,而是由建筑队按原告的意见进行建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培强辩称:房屋产生裂缝与第三人无关,如果按比例分配,第三人可以赔偿一部分,但是比例不能太高。第三人孙建峰辩称:原告孙锦军找到第三人孙建峰和孙培强,让第三人给原告建房子,开始时,原告说只建两层,而且第二层并不进行全部建设,后来建完第一层时,原告要求第三人给其建设三层,而且三层全部按照15米宽、18米长、4米高进行建设,第三人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去做,房子的设计,钢筋、水泥等如何使用都是原告和第三人孙培强商量决定的,房子没有图纸,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的建设,盖房子所需的材料也是原告自己购买的,当时原告和第三人约定是每平米人工费220元,原告现在只给了第三人50000元,还欠第三人117000元工资款没有支付。房屋产生裂缝与第三人无关,如果按比例分配,第三人可以赔偿一部分,但是比例不能太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准备建设三层楼房,原告在知道第三人孙培强、孙建峰带领的施工队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原告将该建房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孙培强、孙建峰带领的施工队,关于楼房的建设原告也未找有建筑设计资质的相关单位进行设计,房屋的建筑设计是由原告孙锦军与第三人孙培强协商进行的设计,开始时是原告说第二层要留个小院,但后来建设中原告又要求第二层进行全部建设,不再保留小院。原告约定建筑材料供应商由原告指定并支付货款,第三人负责选材,工程用的钢筋在被告毛兆鹏处购买,被告毛兆鹏自认没有钢筋销售的营业执照,被告毛兆鹏从其他地方购买后再卖给原告,工程主体建设完毕后,原告以房屋主梁及顶板多处出现裂缝为由诉至本院。原告申请对其新建房屋大梁和顶板出现裂缝的原因及责任人的参与程度,商品砼和钢筋的强度及房屋损失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现场勘测,孙锦军新建房屋一层、三层主梁存在有裂缝现象,经承载力计算分析,梁底受力钢筋配置数量偏少,梁底纵向受力钢筋截面积不满足承载要求,导致正截面抗弯承载力不足,梁中部所承受的弯矩超过了梁的承载极限,从而导致裂缝的产生,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所抽检的直径#14mm,直径#25mm钢筋的抗拉强度均不符合规范要求。2、主体混凝土抗压强度均符合业主孙锦军、施工方孙建峰及其混凝土供应商许红伟三方共同确定的混凝土强度等级要求。3、孙锦军新建房屋主梁裂缝产生的原因,主要与梁底受力钢筋截面积不足、梁体受力钢筋抗拉强度不满足HRB400钢筋的要求有关,也不排除梁底模板拆模过早而产生裂缝。”,司法鉴定费用28000元由原告孙锦军预交司法鉴定机构。2017年5月份原告申请对其房屋裂缝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进行造价评估,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经鉴定,孙锦军新建房屋加固的工程造价为66615.02元。”,司法鉴定费用15000元由原告孙锦军预交司法鉴定机构。2017年5月1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濮阳县瑞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自认,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销货清单、孙建峰和孙培强出具的建筑规格证明、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6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所建三层楼房应当按照要求由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由相应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未找有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而是与第三人孙培强协商确定建设方案,经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现场勘测,孙锦军新建房屋存在有裂缝现象,经承载力计算分析,梁底受力钢筋配置数量偏少,房屋建筑设计存在问题,且原告在明知道第三人施工队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然由该第三人进行施工,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毛兆鹏在没有销售钢筋资质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不合格钢筋,因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毛兆鹏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孙培强、孙建峰无建筑施工资质情况下承建原告房屋建设,第三人孙培强在无建筑设计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一起协商对房屋建设进行设计并施工,第三人对原告房屋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地板砖、沙子的损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坏地板砖的数量,沙子减少的数量,而且原告称沙子是过车的时候带走了,地板砖猜测是小孩和刮风下雨损坏了,故对原告主张沙子和地板砖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水泥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水泥的数量及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水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违约导致原告所建房屋损失50000元,无计算方法,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现场勘测,孙锦军新建房屋一层、三层主梁存在有裂缝现象,二楼并未出现裂缝,关于二楼裂缝产生的原因及损失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二楼裂缝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有充足证据后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赔偿房屋维修费,又主张第三人进行房屋维修,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进行维修的主张不予支持。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孙锦军新建房屋加固的工程造价为66615.02元,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分别为28000元和15000元,以上共计109615.02元。综上,原告因建筑设计、建设过程中更改设计和让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进行房屋建设,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为21923元;被告因提供不合格产品,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为65769.02元;第三人孙培强、孙建峰因无建筑设计资质及无建筑施工资质,第三人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为2192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兆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锦军房屋损失65769.02元。二、限第三人孙培强、孙建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锦军房屋损失219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第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孙锦军承担860元,被告毛兆鹏承担2580元,第三人孙培强、孙建峰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马传聪人民陪审员 张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盼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