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7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邓慧峰与钱利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慧峰,钱利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745号原告:邓慧峰。被告:钱利钢。原告邓慧峰与被告钱利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利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慧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钱利钢归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邓慧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钱利钢归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最后一期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钱利钢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钱利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5万元、2016年6月底前归还6万元、2016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并约定如到期未还被告需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承诺如上述借款到期未还需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最后还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利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邓慧峰借款1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钱利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钱利钢负担。原告邓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钱利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徐建章人民陪审员 李贵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