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冰与程交信、王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程交信,王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848号原告:王冰,女,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程交信,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王灵敏,女,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王冰与被告程交信、王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交信、王灵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资金需要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程交信、王灵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程交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与程交信签订借贷合同一份,载明程交信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1.5%,借期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之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之前,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为于1996年8月8日,在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人民政府办理过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方字第96140号。本院认为,程交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程交信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与程交信签订的借贷合同证实,予以采信,程交信应当偿还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两被告对借款本息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交信、王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还清时止;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程交信、王灵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守军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人民陪审员 颜光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