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利、马连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马利,马连花,马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439号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海巴小区西门。法定代表人:马建梅,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龙,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东海宋家巷三区14号楼一单元302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利,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连花,女,1988年5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列明,男,1975年1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利、马连花、马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龙、被告马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利、马连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利、马连花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2.被告马列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利、马连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利、马连花提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2.3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单笔借款到期后还本清息。逾期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马列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贷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马利、马连花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直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为止。借款后,被告马利、马连花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8日。对借款本金至今未返还。马利、马连花缺席,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马列明辩称,其给被告马利、马连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利开车和其一起到原告的公司,因被告马利无钱偿还借款,原告工作人员遂让被告马利将所开的1辆车留下,待回去找钱把借款还清再来开车。后其听被告马利说车辆已经抵顶借款3万元左右。具体怎么抵顶其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马利顶账时也未告知其,故其现在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利、马连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利、马连花提供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2.3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单笔借款到期后还本清息。逾期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马列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贷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马利、马连花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直至被告马利、马连花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它费用为止。借款后,被告马利、马连花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8日。但对借款本金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利、马连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马利、马连花提供借款后,被告马利、马连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马利、马连花既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也约定了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过高,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利、马连花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列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为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马列明履行担保责任,合法有据。被告马列明应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列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利、马连花追偿。关于被告马列明辩称原告已将被告马利的车辆扣留抵顶部分债务,且以原告和被告马利均未告知其抵顶债务一事为由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经查,虽然原告在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将被告马利所开的车辆扣留并变卖抵顶了部分借款,但被告马利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来院称,双方就车辆过户抵顶借款一事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过户时其也未亲自到场,现对抵顶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抵顶价款过低,同意按借款5万元偿还。况且,原告就车辆过户抵顶借款一事只有其口头陈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变卖被告马利车辆抵顶借款这一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就车辆变卖所发生的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现原告亦是按借款5万元及利息来主张权利的,故被告马列明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马利、马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利、马连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阳县润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7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列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马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利、马连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计912元,由被告马利、马连花、马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