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罗书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罗书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222N。法定代表人:李功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以然,男,汉族,1992年3月16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书俊,男,1972年10月4日,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平,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书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被上诉人系外勤销售人员,工资发放与业绩相关,不应适用《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同时,被上诉人自2016年6月以来旷工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其工资未能发放。罗书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罗书俊向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4077元;2、支付经济补偿160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2015年7月,原告工作岗位由查勘工作变为销售工作,此后按销售岗位工资分配办法计发工资。岗位变更后,2015年7月至12月工资高于最低工资。2016年工资情况:1月1016.83元,2月2247.68元,3月工资1119.97元,4月工资633.70元,5月工资617.85元,6月工资0元,7月工资149.79元,8月工资0元,9月工资650元,10月至12月工资0元。2017年1月和2月工资0元。2016年万州最低工资150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仲裁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4077元;2、支付经济补偿16028元。仲裁结果: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驳回其他请求。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4077元;2、支付经济补偿1602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在2015年7月实际变更实际履行快两年,原告主张变更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变更后,原告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按最低工资补足。原告2016年1月工资1016.83元,应补足483.17元;2016年3月工资1119.97元,应补足380.03元;2016年4月工资633.70元,应补足866.30元;2016年5月工资617.85元,应补足882.15元;2016年6月工资0元,应补足1500元;2016年7月工资149.79元,应补足1350.21元;2016年8月工资0元,应补足1500元;2016年9月工资650元,应补足85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工资0元,应补足7500元。以上应补足合计15311.86元。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原因举证,用人单位未举证解除合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工龄满三年半不足四年,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5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足原告罗书俊最低工资差额15311.8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罗书俊经济补偿6000元。三、驳回原告罗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变更后,被上诉人2016年的工资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理应依法补足。上诉人单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用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蒋乾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