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细根与邬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根,邬愉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299号原告:张细根,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仙女湖区。被告:邬愉生,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分宜县。原告张细根(下称原告)与被告邬愉生(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钢,共计货款58610元,之后,仅支付30000元,余款2861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全部还清原告货款2861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废钢,经双方结算,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8610元,被告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4月22日付货款20000元,余款2861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废钢,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8610元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0元之后,尚应支付货款28610元。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愉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细根货款二万八千六百一十元。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元,由被告邬愉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群人民陪审员 胡儿军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