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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恢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甘臣琛、胡静静与阮鹏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臣琛,胡静静,阮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恢107号申请执行人甘臣琛,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胡静静,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阮鹏程,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阮鹏程给付申请执行人甘臣琛、胡静静借款本金3920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39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9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阮鹏程给付申请执行人甘臣琛、胡静静代理费20000元;若被执行人阮鹏程未履行前述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臣琛、胡静静有权以被执行人阮鹏程位于宜昌市小溪塔街办发展大道99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553元、公告费600元及执行费786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佳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阮鹏程名下位于宜昌市小溪塔街办发展大道××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进行司法评估,其市场价值为42.54万元。申请执行人甘臣琛、胡静静请求以该标的物作价42.54万元以物抵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甘臣琛、胡静静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且司法评估的市场价值低于其债权数额,其关于以物抵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阮鹏程名下位于宜昌市小溪塔街办发展大道××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作价42.5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甘臣琛、胡静静抵偿所欠债务。阮鹏程所欠余下债务,甘臣琛、胡静静予以放弃。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甘臣琛、胡静静时转移。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