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冀根万与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根万,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109号原告:冀根万,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彩虹,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五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724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14654-1。法定代表人王文南,该公司经理。原告冀根万与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要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根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根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71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冀根万向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售废渣铁,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2日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冀根万出具了入库单14张及付款凭证1张,结算金额共计127162元,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鲁耀峰也在入库单上签字。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冀根万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从未与原告冀根万签订过收购废渣铁的合同,我公司财务账上并未有该笔欠款记载;原告冀根万提供的《采购入库单》上加盖的计量用章并非我公司公章。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认同被告鲁耀峰在我公司任职一事;原告冀根万提供的《采购入库单》的取得时间为2012年的7月至9月,系被告鲁耀峰出具的,被告鲁耀峰在出具入库单的时候不在我公司任职,其无权出具任何债权、债务单据;《付款凭证》上并未加盖我公司财务印章,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冀根万有账目往来。应驳回原告冀根万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冀根万向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售废渣铁,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冀根万出具了加盖其计量专用章及鲁耀峰签字的《采购入库单》及《付款凭据》共计15张,具体为2012年7月16日结算金额为7612元、2012年7月16日结算金额为7964元、2012年7月17日结算金额为7482元、2012年7月18日结算金额为7955元、2012年7月18日结算金额为7525元、2012年7月19日结算金额为8592元、2012年7月22日结算金额为20800元、2012年8月23日结算金额为8814元、2012年9月2日结算金额为7866元、2012年9月3日结算金额为7942元、2012年9月5日结算金额为8473元、2012年9月10日结算金额为8250元、2012年9月11日未付金额为4308元、2012年9月11日结算金额为6142元、2012年9月12日结算金额为7437元,共计127162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冀根万将废渣铁出售给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按照其出具的采购入库单及付款凭据给付原告冀根万尚欠货款127162元。综上所述,原告冀根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冀根万尚欠货款12716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被告包头市天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海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