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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女,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现住郑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予西,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仲慧,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洋因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通过郑州市公安局公众服务网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郑东分局现任及上任行政首长、副首长完整的履历信息。郑东分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主要内容为:你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我局无法向你公开。如果有什么疑问,请拨打公开电话:8625×××0或86252210与我们联系。原告不服告知书,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郑公复延字[2016]32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后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郑公复决字(2016)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郑东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不服被告郑东分局作出的告知书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郑东分局现任及上任行政首长、副首长完整的履历信息,系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时所产生的信息,该信息不作为对外行政管理的依据,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10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相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此,被告郑东分局告知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无法公开,已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并无不当。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答复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洋负担。上诉人杨洋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枉法判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郑东分局明显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既然公开种类为主动公开,证明是政府信息的范畴,答复内容却认定不是政府信息。郑州市公安局复议程序也不合法。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是典型的政府信息性质,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请二审法院依法全面审查,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支持上诉人所请。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洋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对外产生约束力,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对上诉人杨洋的申请已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郑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学勇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耿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