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23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葛海东、沈仲良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海东,沈仲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3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葛海东,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执行人沈仲良,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葛海东与被执行人沈仲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葛海东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仲良支付店面回收费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报;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工商股权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7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告知书十日内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不同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402执23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清河代理审判员 于 洋执 行 员 蒋宇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