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胡淑珍与周浩文、陈燕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珍,周浩文,陈燕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770号原告:胡淑珍,女,生于1933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东,眉山市彭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浩文,男,生于1991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陈燕勤,女,生于1987年1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龙,男,生于1989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地址: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662758531C。负责人:张晓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胡淑珍与被告周浩文、陈燕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珍委托代理人吕建东,被告周浩文、陈燕勤的委托代理人吕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告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14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16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定费1200元、再医费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周浩文驾驶川Z×××××小型轿车行驶至彭山区西街政府外时,与行人即原告胡淑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淑珍受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对赔偿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周浩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淑珍的医疗费我垫付12921.75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陈燕勤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燕勤为川Z×××××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7时58分,被告周浩文驾驶川Z×××××小型轿车,行驶至彭山区西街政府外时,与行人原告胡淑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淑珍受伤。2017年1月20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浩文的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淑珍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2921.75元(被告周浩文垫付12921.75元、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记录》载明:“骨折愈合后经医生同意后取内固定。估计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左右。加强营养,休息6月”。出院后,原告胡淑珍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川Z×××××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陈燕勤,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同意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按20%比例计。原告胡淑珍为城镇居民,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还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淑珍的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经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淑珍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住院期间相关病历材料、《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浩文的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此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周浩文所驾驶的川Z×××××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浩文负担。被告周浩文负担部分扣除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同意原告医���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按20%比例计,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的再医费现在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无再医费的鉴定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一、医疗费22921.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三、营养费20元×24天=480元,四、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五、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5年×10%=14167.50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交通费酌定600元,八、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为:52089.25元。以上自费药部分:22921.75元×20%=4584.35元+鉴定费1200元=5784.35元由被告周浩文负担。其余款项52089.25元-5784.35元=46304.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品迭被告周浩文垫付12921.75元、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眉山中心支公司应付被告周浩文7137.40元、应付原告胡淑珍291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津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川Z×××××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胡淑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167.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川Z×××××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给被告周浩文7137.40元(该款系品迭被告周浩文为原告胡淑珍垫付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胡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胡淑珍负担100元、被告周浩文负担338元(被告周浩文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齐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