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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丽丽、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丽丽,林海,陈亮光,张善光,林丹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694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丽丽,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告:林海,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亮光,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张善光,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丹桂,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雷丽丽、林海、陈亮光、张善光、林丹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丽丽、林海、陈亮光、张善光、林丹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雷丽丽、林海偿还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为93,123.98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⒉雷丽丽、林海偿还福安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公告费260元;⒊陈亮光、张善光、林丹桂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雷丽丽与林海为夫妻,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0日,林海向福安信用社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雷丽丽向福安信用社借款2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承担。2014年4月21日,福安信用社与雷丽丽、陈亮光、张善光、林丹桂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雷丽丽向福安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0.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5.07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陈亮光、张善光、林丹桂自愿就上述借款向福安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福安信用社向雷丽丽发放贷款20万元。雷丽丽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21日,其结欠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3,123.98元,其余被告亦未还款。此外,福安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60元。雷丽丽、林海、陈亮光、张善光、林丹桂未作答辩。福安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及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执、业务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福安信用社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约定明确,福安信用社已按约定履行足额发放贷款义务,但雷丽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系属福安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损失依约也应由借款人赔偿。讼争债务形成于雷丽丽与林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付共同偿还责任。陈亮光、张善光、林丹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信用社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雷丽丽、林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为93,123.98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雷丽丽、林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费用2860元;三、陈亮光、张善光、林丹桂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亮光、张善光、林丹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雷丽丽、林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剑斌人民陪审员  李茂华人民陪审员  阮悦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