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4行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建生与绍兴市上虞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生,绍兴市上虞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04行初133号原告马建生,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代理人叶全夫,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民政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闻桂珍,局长。委托代理人丁亮,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樱,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生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建生及委托代理人叶全夫,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民政局副局长姚国潮及委托代理人丁亮、张佳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上虞市谢塘镇人民政府(现上虞区谢塘镇人民政府,以下同)于1999年12月6日为原告马建生和“万洪梅”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加盖原上虞市民政局(现绍兴市上虞区民政局,以下同)婚姻管理专用章的浙虞塘字第99179号结婚证。原告马建生诉称,原告于1998年左右经人介绍与“万洪梅”相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12月6日在原上虞市谢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盖有原上虞市民政局印章的浙虞塘字第99179号结婚证各一本。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万洪梅”于2013年1月23日外出,至今未归。2016年12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在调取原结婚登记的有关资料后,发现与原告结婚登记的“万洪梅”和原告同住生活的万红燕身份信息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对“万洪梅”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原告无法解除婚姻关系。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浙虞塘字第99179号结婚证。原告马建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档案摘录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与“万洪梅”结婚登记情况。2、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原告婚姻状况证明、“万洪梅”婚姻状况证明、“万洪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时申请结婚登记的情况。3、万红燕身份证、社保卡各一份,证明万红燕身份情况。4、马杭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5、民事诉讼状、(2017)浙0604民初132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以万红燕为被告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民政局辩称:1、被告为原告与“万洪梅”办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是主管全区社会行政事务的区人民政府组成部分,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浙)虞塘字第99179号婚姻登记行为符合行政主体职权范围。2、在原告与“万洪梅”资料齐全的情况下,被告为其进行婚姻登记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被告已根据当时现有的资料、技术条件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了合法、适当的内容。3、本案中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履行了审查职责,被告为原告与“万洪梅”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民政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为根据当时的规定,结婚登记由当地政府办理,结婚证上加盖被告的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与“万洪梅”系自愿结婚,且本人均到场陈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件、证明。对“万洪梅”的身份证,根据当时的条件无法识别真伪。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证明原告与“万洪梅”持相关证件、证明,在原上虞市谢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加盖被告印证结婚证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6日,原告马建生与“万洪梅”到原上虞市谢塘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上“万洪梅”的住址为四川古蔺金星,身份证件号为。原告提供加盖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结婚状况证明,“万洪梅”提供没有出证单位盖章的结婚状况证明及住址为四川省石鹅村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上虞市谢塘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同意原告马建生与“万洪梅”结婚登记,并颁发加盖原上虞市民政局婚姻管理专用章的浙虞塘字第99179号结婚证。2013年始“万洪梅”长期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万洪梅”离家时留下万红燕身份证(证号为510521730517464)及社会保障卡各一张。2017年2月9日,原告以万红燕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万红燕离婚。本院认为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万洪梅”和原告要求离婚的万红燕身份情况不一致,以原告起诉不具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查明,结婚证上“万洪梅”、身份证号,结婚登记申请书上“万洪梅”、身份证号,经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均查无此人。另查明,2006年前,在上虞农村申请结婚登记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颁发的结婚证发证机关处加盖被告婚姻管理专用章。2006年后,婚姻登记机关及发证机关均为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本案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民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视为作出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应予以撤销。“万洪梅”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不真实的证件、证明,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民政局于1999年12月6日作出的浙虞塘字第99179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志芬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人民陪审员  邵才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淑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