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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征群、陈双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征群,陈双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征群,绰号“刘子”,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悟县。2016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双华,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芳畈客运公司合伙人,住大悟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大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征群、陈双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征群、陈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双华在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新世纪五超公交站牌处看到被害人黄某1的一辆车牌号为津A×××××面包车停在此处,怀疑黄某1非法营运,上前朝该车辆前保险杠处踢了一脚,黄某1下车质问陈双华时,陈双华用拳头殴打黄某1面部,致黄某1鼻子受伤,被害人黄某2见侄子黄某1被打上前帮忙,遭到陈双华及李桃仙、李某1、李某2(均另案处理)的殴打,致黄某2受伤。陈双华被徐某1劝阻后电话指使被告人刘征群教训黄某1,并要求将黄某1带至阳平,刘征群纠集刘某某、郑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迅速赶至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新世纪五超门前路段,刘征群将黄某1揪扯住,叫郑某拦截被害人乐某驾驶的一辆鄂K×××××黄色出租车,因乐某害怕不敢停车,刘某某持洋镐把将出租车后挡玻璃打破,迫使乐某停车,刘征群用刘某某从电影院租住屋内拿到现场的洋镐把殴打黄某1,伙同郑某、汪某某强行将黄某1塞进出租车,指令被害人乐某驾车往阳平方向,当车行至黄土岗十字路口红绿灯处,被害人黄某1欲跳车逃跑,被郑某拉住,刘征群下车持洋镐把将黄某1的头部打伤,刘征群、刘某某、郑某、汪某某将黄某1挟持至阳平镇观音崖桥西新公路上,陈双华儿子陈某闻讯赶到,刘征群、刘某某等人将黄某1拉下车,刘某某用洋镐把击打黄某1的腿部,陈某见黄某1已经受伤便阻止刘征群不要再打,并赔给被害人乐某现金500元,刘某某离开时还将黄某1的手机用木棒砸毁。陈某离开现场时电话叫被告人陈双华打120抢救黄某1。2016年12月5日,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1、黄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双华与被害人黄某1、黄某2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双华、刘征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受损车辆照片;抓获经过、鉴定委托书、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发票、电信资料查询申请表、通话记录、谅解书、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证人陶某、高某、徐某1、邓某1、徐某2、邓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黄某2、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某、郑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双华、刘征群的供述与辩解;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鄂悟公法鉴字[2016]444号、445号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大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双华平常的表现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该局认为被告人陈双华犯罪前表现较好,此次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所致,其本人愿意服从社区矫正机关对其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亦愿意接受被告人陈双华,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被告人陈双华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双华、刘征群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征群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双华、刘征群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双华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2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征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征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连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双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双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戴国华审判员  毛光荣审判员  张炜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锦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