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10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司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李司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1051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负责人:黄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司帅,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司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被告李司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垫付款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0时50分许,被告李司帅醉酒驾驶由我公司承保的×××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阿旗天山镇森海汽车维修中心西北侧时,车辆左前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孙启先驾驶、李桂兰乘坐的飞鸽牌电动车三轮车左侧接触相撞,造成孙启先、李桂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桂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阿旗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司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死者赔偿权利人向阿旗法院对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阿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6)内0421民初7694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权利人12万元。此款我公司已赔付。因被告李司帅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我公司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司帅立即给付我公司垫付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司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只是认为现家庭比较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李司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只负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提举的证据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垫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司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司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国臣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孙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