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哈斯巴根、包迎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斯巴根,包迎春,乌日格希拉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513号原告: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驻所地:乌海市海南区黄河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雷鸣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哈斯巴根,男,蒙古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街道办事处职工,现住乌海市。被告:包迎春(系被告哈斯巴根妻子),女,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街道办事处职工,现住乌海市。被告:乌日格希拉图,男,蒙古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政府职工,现住乌海市。原告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哈斯巴根、包迎春、乌日格希拉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媛、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巴根、包迎春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哈斯巴根、包迎春、乌日格希拉图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拖欠利息40800元(计算方法:本金60000元×月利率2%×34个月(2014.7.17-2017.5.16共计34个月)),拖欠本息共计100800元;2、判令三被告按本金60000元支付从2017年5月17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日被告哈斯巴根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乌日格希拉图为担保人,至2017年5月16日拖欠利息40800元,本息共计100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迎春为被告哈斯巴根妻子,根据婚姻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哈斯巴根、包迎春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乌日格希拉图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就拿钱了,跟原告法人雷鸣宝的外甥姓冯的拿的钱。听哈斯巴根说已经和姓冯的处理完了。本院认为,原告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哈斯巴根、包迎春、乌日格希拉图在其处借款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哈斯巴根、包迎春、乌日格希拉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哈斯巴根、包迎春、乌日格希拉图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哈斯巴根和包迎春系夫妻关系,原告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哈斯巴根、包迎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自己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故对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巴根、包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哈斯巴根、包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0800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三、被告哈斯巴根、包迎春支付原告乌海市雷特宝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60000元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四、被告乌日格希拉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哈斯巴根、包迎春、乌日格希拉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焦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华俊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