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左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刑初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被告人左军,男性,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职业出租车司机,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辩护人郝剑锋,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内检锡分刑诉字(2017)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检察员兰春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军及其辩护人郝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称,2016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左军与被害人高某(女,45岁)因琐事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左军从家中拿上一把尖刀驾车来到高某居住的小区(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科普小区2组110号),从厨房窗户跳进高某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了高某数十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高某儿子李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达到现场后发现高某已经死亡。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室鉴定:高某系多脏器破裂致大量失血而死亡。2016年8月21日2时许,公安干警在巴拉嘎尔高勒镇生态公园内将被告人左军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左军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认为,被告人左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左军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左军因一时激愤,持刀伤人,致被害人死亡并非本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左军定罪。对于量刑:被告人左军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军还具有因一时激愤而失去理智,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发生在被害人高某家中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左军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害人高某具有一定过错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晚,在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被告人左军与被害人高某(女,殁年45岁)因打麻将等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当日23时左右,被告人左军携带单刃尖刀,到高某居住的科普小区2号楼,打碎被害人高某家的窗户玻璃强行进入家中,踹开高某所在的卧室门,持刀向高某身体要害部位连续捅刺三十多刀。一同居住在室内的高某的母亲崔某听到异常响动后,前来阻止,左军见状逃离现场。被害人高某儿子李某接到崔某电话通知后赶回家中,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侦查人员和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高某已死亡。2016年8月21日2时许,左军亲属带领公安干警在巴拉嘎尔高勒镇生态公园内将被告人左军抓获。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室鉴定:高某系多脏器破裂致大量失血而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20日23时32分,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镇中队接到巴拉嘎尔高勒镇派出所转来案件称:巴拉嘎尔高勒镇居民李某打电话报警,称在西乌珠穆沁旗科普小区有人将家中玻璃砸碎后进入屋内将他的母亲高某捅了,民警达到现场后发现高某已经死亡。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于2016年8月21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左军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录像证实,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科普小区2组110号。该住户东侧靠南为外置阳台,阳台门呈半掩状,北侧窗户呈开启状,外侧窗纱已破坏,屋内窗下方有玻璃碎片。进入屋内可见多处足血迹(拍照提取)。室内可见防盗门把手粘附血迹(拍照提取)。室内西北侧有一卧室,该卧室门框门槽处被破坏,门框下有一铁质琐槽片(拍照提取),该卧室内床与衣柜之间地面有一具女尸,尸体呈仰面平躺状,衣着完整,尸体下方有血泊及室内擦拭、滴落、喷溅血迹(已提取),地面还有一黑色眼镜框、眼镜片、手机(已提取)。2016年8月21日2时30分,侦查人员在巴拉嘎尔高勒镇跤手铜像西北侧发现被告人所驾驶的×××号出租车,对该车进行勘验,在主驾驶门外侧把手、内侧把手、方向盘、副驾驶坐垫内侧、驻车器上均发现血迹(已提取)。2016年8月21日11时40分,侦查人员在巴拉嘎尔高勒镇生态公园北侧围墙内发现被告人左军作案时所使用的尖刀,尖刀完全插入地面,木质刀柄外漏,刀柄长13.2cm、刀刃长12.0cm(已提取)。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21日10时40分,被告人左军在侦查人员带领下,对丢弃作案工具的地方进行了指认,确定杀害被害人所使用的尖刀;2016年8月21日11时20分,被告人左军在侦查人员带领下,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确定进入被害人家中的方式和路径及杀害被害人的具体位置。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21日6时30分至7时30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左军进行人身检查,左军着阿迪达斯牌蓝色半袖、阿迪达斯牌黑色短裤、花花公子牌运动鞋、蓝黄相间的袜子,以上衣物均粘附有血迹。左军左手虎口上方有5.0cm划痕,左手掌根上方有2.9cm划痕,左右手均粘附有大量血迹。6、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案发现场的血迹、足迹、铁质锁槽片、眼镜、眼镜片、破碎眼镜片、手机、手机套进行了提取;依法对被告人左军驾驶的出租车上的血迹及生态公园北侧地面上的尖刀进行了提取;对被害人高某持有的手机内微信软件中高某与左军的聊天内容进行了提取;依法对被告人左军血样进行了提取;依法对被害人高某血样进行了提取;依法对高某的儿子李某的血液进行了提取。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部分扣押实物证实,本案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左军作案时所穿的半袖、短裤、袜子、运动鞋,左军驾驶的汽车坐垫,左军的手机,案发现场提取的眼镜框、眼镜片、手机、手机套、被褥,生态公园发现的尖刀、绳子等物品。8、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法)鉴(法)字【2016】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经检验:死者高某左下颏部、颈部、胸腹部、背部、腰部、四肢部均有裂创,共计三十余处。论证:根据对死者高某的尸体解剖检验综合分析,认为其全身多处裂创均符合单刃锐器刺、割形成,该锐器具有易挥动性及长度,在外力的作用下导致了多脏器破裂及组织的贯通。多个脏器破裂后直接造成大量血液迅速外流,导致准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双侧胸腔和双肺的损伤亦造成呼吸功能障碍加速了其死亡进程。鉴定意见:高某系多脏器破裂致大量失血而死亡。9、锡林郭勒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DNA)字【2016】162、18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距单元门内沿18.5cm距北墙30cm处地面上血迹、距第一枚足迹足跟向西垂直距离68cm,南墙46.5cm处地面上血迹、距防盗门外沿56cm,距西墙61cm处地面上血迹、防盗门内侧把手上血迹、尸体下方及东侧地面上血迹、西北侧卧室南墙上血迹、主驾驶内侧手抠内血迹、方向盘外侧黑色把套上血迹、距生态公园北侧围墙向南362cm处尖刀的刀刃与刀柄擦拭物与受害人高某血样STR基因分型相同,似然比为6.90731×1015;送检的主驾驶座门外侧把手处血迹STR基因分型为混合型;三色阿迪达斯牌半袖上血迹得到的STR基因分型为混合型。可由高某、犯罪嫌疑人左军提供的生物物质混合而成;送检的紫蓝黄相间袜子上血迹未获得STR基因分型;经DNA检验鉴定支持高某为李某的生物学母亲。10、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左军辨认,确认从现场提取的编号为3号的尖刀,是作案时所使用;经崔某辨认,确认5号照片的男子系杀害被害人高某的左姓男子;经左军妻子邢某辨认,确认从现场提取的编号为2号的尖刀,系其家中所有。11、被告人左军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左军的基本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被害人高某人口信息表、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的基本户籍信息及死亡时间。13、证人李某(系被害人高某儿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23时许,他姥姥崔某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让他赶紧回家,回到家中,看见母亲高某躺在西卧室床下挨着卧室门口的地上,头朝向门的方向,满身是血,他姥姥在自己卧室坐着不说话,就拔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14、证人崔某(系被害人高某母亲)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22时许,女儿高某回到家中,当时她在小卧室睡觉,大概过了半小时,听见玻璃碎的声音,就从小卧室出来,看见高某的房间开着门,进去后看见姓左的男子在房间地上摁着高某,右手拿着尖刀对着高某的胸部,她就从侧面推姓左的男子,她就要从房间出去拿东西打姓左的男子,刚要出去就摔倒了,当时看见姓左的男子用刀扎在高某胸部大概三刀左右,等她要起来时姓左的男子就从房间出去下楼跑了,她起来后看到高某全身是血,就给李某打电话。大概十分钟左右李某回来就报警了。姓左的男子砸碎的是厨房玻璃。15、证人左某1(系被告人左军大哥)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0时许,他舅舅赵某来到他家说,左军可能把人打坏了,让他帮着找左军,之后他就联系了他的父亲和其他亲属,家里人商量后决定劝左军自首,他打电话问左军是不是把人打坏了,左军说在科普小区拿刀把一个女的捅伤了,让他把爸妈和左军的老婆孩子都接到铜人那见一面,然后就去自首。挂了电话,他和家里人商量后,决定先去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然后带领公安人员去抓左军。左军妻子邢某最先与左军通过电话,然后邢某把左军捅人的情况告诉了家里人。16、证人赵某(系被告人左军舅舅)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0时许,左某2给他打电话说左军跟人打架了,找左军的大哥左某1找不到,让他去找左某1,之后他让左某1去找左军。17、证人左某2(系被告人左军二哥)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0时许,老三左军给他打电话说跟人打架出事了,给大哥左某1打电话关机,让他来西乌旗,之后他给老舅赵某打电话说左军出事了,让老舅去找左某1。18、证人邢某(系被告人左军妻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23时左右,左军回家待了一分钟又走了,具体回来干什么不清楚。又过了十来分钟左右,左军给她打电话,让她带孩子下楼见一面,随后她就领着孩子下楼,看见左军在车里坐着,左军父母也过来了,左军当时没下车,就开着车窗和父母说对不起,别的没听清,之后左军看了看孩子就开车走了。然后她和左军父母去左军大哥左某1家,在左某1家听左军老舅赵某说左军好像是把一个姓高女的女的捅了。她是一年前知道左军和姓高的女人是情人关系。19、证人薛某、张某、全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薛某、张某、左军、全某一起在麻将馆玩牌,大概21时许全某叫他们一起去吃东西,还有左军、姓高的女子一起去巴拉嘎尔高勒镇第五加油站附近的向阳饭店对面的KTV吃东西,她们四人喝了七瓶啤酒,大概22时许就回家了。左军一直叫姓高的女的媳妇,吃饭时左军与姓高的女子没发生过争执。20、证人周某、青某、吴某(系西乌珠穆沁旗医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周某医生在急诊上夜班,23点多接到了120平台出诊指令,说有人在西乌珠穆沁旗科普小区被捅伤了,周某和司机青某还有护士吴某到了科普小区被捅伤人家,伤者是一个女的、40岁左右、左上肢、颈部、左前胸、右上腹等部位有多处刀伤,身上和地上都是血,没有生命体征,给伤者做了心电图,心电图都是直线,当时确诊伤者已经死亡。21、被告人左军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他和高某是情人关系。2016年08月20日下午,他和高某借了一千元钱,玩麻将输了,晚上他和高某一起跟朋友们吃完饭,高某就一直骂他,说他输钱的事,他当时非常生气,回到家中从厨房拿了一把吃肉的刀(单刃木把、长约10多公分),开着他的出租车(×××)到高某居住的科普小区2号楼楼下,当时大概是23时许,到高某家后敲门没人开门,当时高某家外阳台窗户没关,他就从外阳台窗户进去,到厨房外面把厨房的窗户用脚踹碎,进去后高某躲在西面卧室不出来,他又把卧室的门踹开,进卧室后高某还在不停地骂他,还打了他一拳,他就用刀子把高某胳膊划伤了,之后用劲儿把高某拽到他身边,向高某后背捅了一刀,高某就坐在了地上,他又往高某背后捅了一刀,高某当时身体背贴卧室南墙、头东脚西,坐在地上右肘着地,身体呈侧卧状,他就从防盗门跑了出去。当时高某的母亲崔某也在场,看见扎高某,还拦了他一下,他没有伤害崔某,扎完后就开车走了,到西乌旗铜人附近他给老婆、大哥、二哥都打了电话,说把人捅了,家里人都劝他去自首,当时他也想自首,就是想见一见他二哥再去自首,之后他开着出租车到铜人西面约100米往北有一个岔路口,进去后车拖底走不了,就把车停在原地,步行去生态公园里等二哥过来,之后在生态公园被抓获。他戴眼镜,是黑框变色近视镜,去高某家时戴眼镜了,出去时戴没戴眼镜不记得了。用刀捅没捅高某身体其它部位也想不起来了。去高某家时他身穿蓝色半袖、黑色短裤和黑色运动鞋,扎伤高某的刀子扔在西乌旗铜人像对面约500米处树林里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军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矛盾,只因琐事就在凌晨持刀强行进入被害人高某家中,不顾被害人高某的反抗,连续捅刺被害人高某身体要害部位共计三十多刀,导致被害人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左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左军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左军具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左军还具有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高某具有一定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未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左军被抓获前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亦未有证据证实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左军于凌晨携带尖刀,强行进入被害人高某家中,连续捅刺被害人高某身体要害部位三十多刀,造成被害人高某死亡的结果发生,据此能够认定被告人左军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虽然左军系初犯、偶犯也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左军的犯罪情节和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耿巍坪审判员 刘向东审判员 李慧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