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信肥业有限公司与刘凤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信肥业有限公司,刘凤伍,董志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913号原告:吉林省中信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壮,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秋,公司职员。被告:刘凤伍,男,汉族,住农安县。被告:董志莉,女,汉族,住农安县。原告吉林省中信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凤伍、董志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壮、刘金秋,被告刘凤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0974元及利息(1.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欠款本金510974元;2.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3日,欠款本金480974元;3.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22日,欠款本金460974元;4.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4月10日,欠款本金430974元;5.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6月14日,欠款本金410974元;6.自2017年6月15日至今,欠款本金350974元,月息1分)。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凤伍签订了经销化肥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刘凤伍经销原告化肥,货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发货完毕。2016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业务往来核对无异议,二被告夫妻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款510974元欠条。2016年被告刘凤伍出具补充协议,同意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此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还款3万元、2016年7月13日还款2万元、2017年1月22日还款3万元、2017年4月10日还款2万元、2017年6月14日还款6万元。截止现在,二被告尚欠货款本金350974元及利息拒不偿还。被告刘凤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欠款本息,可分期偿还。被告董志莉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凤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化肥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化肥,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款凭据,故对所欠原告货款本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尚欠的货款本息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伍、董志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吉林省中信肥业有限公司货款350974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本金510974元;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3日本金480974元;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22日本金460974元;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4月10日本金430974元;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6月14日本金410974元;自2017年6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本金350974元,月息1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4.61元,减半收取3282.3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刘凤伍、董志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