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彦梅、张景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彦梅,张景敏,河北古艺坊家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4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彦梅,女,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敏,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系石彦梅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敏,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古艺坊家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永阳镇铺头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圣,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彦梅、张景敏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古艺坊家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艺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3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彦梅、张景敏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3民初848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古艺坊公司赔偿石彦梅、张景敏各项损失776400元;3.依法判决《还款计划书》无效;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古艺坊公司长期放任工厂直营店抢单窜货且其提供的家具有严重质量问题,迫使石彦梅、张景敏撤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古艺坊公司应予以赔偿;2.《还款计划书》是石彦梅、张景敏被迫书写的,显示公平;3.张景敏不应在一审中列为第二被告。被上诉人古艺坊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古艺坊公司与石彦梅、张景敏签订的《河北古艺坊家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持员工创业暨专卖店协议书》约定古艺坊公司为石彦梅、张景敏垫资,石彦梅、张景敏需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货款。2015年5月20日石彦梅、张景敏以还款计划书形式承诺所欠20万货款分三次还清,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4月底;2.石彦梅、张景敏在一审及二审上诉状中均认可还款计划书为其书写,古艺坊公司未给其压力,亦未强迫其签订还款计划书,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古艺坊公司对其实施了胁迫行为;3.古艺坊公司所提供的家具不存在质量问题。古艺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彦梅、张景敏偿还所欠古艺坊公司货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5月至判决生效日);2.诉讼费由石彦梅、张景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古艺坊公司与石彦梅签订支持员工创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内部职工创业条件、优惠政策、授权经营区域及权限。该协议第三条“还款方式”约定,1.乙方(石彦梅)根据所欠甲方(古艺坊公司)货款的数额按月利率9‰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如没有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支付欠款利息,以违约处理,甲方将收取双倍利息并追究其责任。2.乙方在两年内必须还清公司所有垫资的货款,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详细还款信息见附1,(甲方垫资两年,垫资时间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7日、7月14日,石彦梅为古艺坊公司书立“还款协议书”,(两个“还款协议书”内容一致),该协议书说明邢台古艺坊专卖店于2013年4月18日取得代理权并正式营业,铺货家具货款为263442元,计划于2015年4月30日还清,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款,公司将取消其邢台古艺坊专卖店的代理权并将上述货款的家具产品返回工厂以及承担因未按时还款的法律责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石彦梅并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其于2015年5月20日又与古艺坊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邢台古艺坊店建店铺货款254670元,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现因市场难做及其他不可抗拒原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提出如下还款计划:一、于2015年5月底前先期还款54670元,二、剩余货款分三次还清,1.第一次还款定于2015年12月份,2.第二次还款定于2016年3月份,3.第三次还款定于2016年4月底前还清”。剩余货款200000元石彦梅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张景敏承认与石彦梅于1999年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石彦梅与古艺坊公司签订的支持员工创业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三个协议均合法、有效,石彦梅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古艺坊公司货款,而其在给付了古艺坊公司货款54670元后,对承诺的分三次还清的货款分文未履行,属合同违约,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是支持员工创业,如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后再承担违约金,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且违约金与利息不能重复计算,但石彦梅承诺的在2015年12月还款并未兑现,所以,其应从2016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古艺坊公司利息。石彦梅、张景敏辩称张景敏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此笔合同之债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未提供此笔债务与古艺坊公司已约定为石彦梅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对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笔债务应视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二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质量、进价等问题),因其不能提供古艺坊公司为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二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二人要求对剩余货物返还古艺坊公司,但其未能提供退货清单及相关证据,且石彦梅于2015年5月20日所做“还款计划书”并未约定退货事宜,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彦梅、张景敏共同给付河北古艺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货款付清之日利息,上述本金及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河北古艺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石彦梅、张景敏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事实、采信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石彦梅、张景敏要求古艺坊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二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主张在本案不予涉及。关于石彦梅、张景敏主张《还款计划书》非自愿书写且显示公平,因二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古艺坊公司实施了胁迫行为,且二人在一审中对《还款协议》并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还款协议》是石彦梅亲自签署的,故原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关于石彦梅、张景敏主张张景敏在一审中不应列为第二被告,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未提供此笔债务应为石彦梅个人债务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石彦梅、张景敏应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石彦梅、张景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石彦梅、张景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刚审判员 祁 峰审判员 王宝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