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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当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当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当松,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08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当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当松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着朋友刘某,沿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源路口时,与同向正在等候信号通行的宋某驾驶的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刘当松与乘车人刘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刘当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当松血液酒精含量为118.3mg/100ml。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刘当松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当松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宋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当松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当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当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当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当松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带着朋友刘某,沿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源路口时,与同向正在等候信号通行的宋某驾驶的冀B×××××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刘当松与乘车人刘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刘当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当松血液酒精含量为118.3mg/100ml。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刘当松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当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当松的前科材料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当松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当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当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松有犯罪前科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当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