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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8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丹丹与陈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丹,陈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768号原告:王丹丹,女,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李伊浩(实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孟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丹诉被告陈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李伊浩,被告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孟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中止对被执行人海琳娜、丁文华名下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以北××楼××单元××号房屋(合同编号J140××××5443)房屋的执行;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执行人海琳娜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日支付给被执行人海琳娜购房定金,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后6个月内向海琳娜支付剩余首付款。现原告发现海琳娜的房产被法院查封,不能过户。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号富田公鼎世家3幢1单元3层308号房屋为原告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二七法院将该房屋作为海琳娜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二七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二七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豫0103执异4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从原告与被执行人海琳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来说,海琳娜系私自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执行异议不成立。二、从原告与海琳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来说,该房屋买卖合同多处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合理性怀疑海琳娜系为恶意逃避执行而故意签订的虚假合同,我方保留对该合同签订时间申请鉴定的权利以及追究海琳娜及其他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三、从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来说,王丹丹对该房屋的占有时间晚于我方的查封时间。且未支付该房屋的全部价款,也未将剩余款交付法院执行,不符合法律对执行异议的规定,因此其执行异议不成立。四、在与王丹丹、海琳娜的沟通过程中其双方均承认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元旦之后,只是在合同签订时间上做了手脚。王丹丹与海琳娜合同纠纷王丹丹已于2017年5月26日向郑州开发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海琳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海琳娜向其返还购房款,王丹丹对本案的诉讼提起时间为2017年7月,两个纠纷相互矛盾,显然是在滥用诉权,配合被执行人海琳娜拖延被告方的执行时间,肯请法院依法追究其滥用诉权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在原告陈敏诉被告海琳娜、丁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向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诉讼保全被告海琳娜名下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以北××楼××单元××号房屋(合同编号J140××××5443)一套。201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3民初9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海琳娜、丁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敏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4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判决生效后,陈敏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豫0103执395号。案外人王丹丹对本院执行上述房屋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豫01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丹丹提出的执行异议。期间,原告王丹丹已将海琳娜、丁文华诉至其他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海琳娜返还购房款共计650000元;2、被告海琳娜双倍返还原告购房款定金4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花费15882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以北××楼××单元××号房屋,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海琳娜,房管部门备案的合同编号为J140××××5443,成交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异议人即本案原告王丹丹提供其与海琳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未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显示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主要内容为:海琳娜将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以北××楼××单元××号房屋出售给王丹丹,房屋总价款为1150000元,王丹丹于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向海琳娜支付定金2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向海琳娜支付首付款670000元,余款480000元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王丹丹以房屋办理贷款并支付余款。海琳娜应于首付款交付之日起,将涉案房产交给王丹丹。海琳娜向王丹丹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丹丹购房定金贰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后王丹丹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16日通过徐嘉霖共向海琳娜转款650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买受人为海琳娜,本院在原告陈敏诉被告海琳娜、丁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4日予以查封。原告虽提交显示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亦未缴纳全部购房款,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便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根据其与海琳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最快的交付占有时间亦应在本院查封之后。故原告以涉案房屋为原告实际购买并实际占有为由,要求立即中止对被执行人海琳娜、丁文华名下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王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