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栾晓峻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晓峻,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晓峻,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郑文斌。委托代理人严昊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龚道安。委托代理人庄嘉。上诉���栾晓峻因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9月21日9时许,栾晓峻参加闵行区银都路3536弄好世凤凰城小区召开的业主大会,期间,在该小区的多功能厅,因业主与业委会产生分歧意见,导致业委会工作人员与部分业主之间矛盾逐步升级,最终发生肢体冲突。警察到场后,对一名涉嫌殴打他人的台湾籍男子实施控制措施时,栾晓峻上前阻碍警察现场执法。闵行分局在办理违法嫌疑人赵静(另案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栾晓峻也存在违法行为,遂将其查获。闵行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编号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栾晓峻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并向栾晓峻进行了送达,栾晓峻拒绝签收。栾晓峻不服,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了(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473号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栾晓峻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闵行分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沪公(闵)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47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闵行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政复议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栾晓峻见警察对一名涉嫌殴打他人的台湾籍男子实施控制措施时,上前实施了阻碍警察现场执法的行为,栾晓峻上述行为构成违法事实清楚。闵行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栾晓峻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市公安局受理了栾晓峻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闵行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警察处理紧急突发事件时,穿着警服,佩戴警帽,足以证明其身份,栾晓峻关于本案中警察执法没有表明身份,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难以成立。栾晓峻认为其在该事件中没有阻碍警察执行公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与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根据过罚相一致的原则,不予行政处罚的辩解意见,本身存在自相矛盾。综上,栾晓峻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栾晓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栾晓峻负担。判决后,栾晓峻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栾晓峻上诉称:闵行分局超期办案,本案中提交的延长办案期限报告并非针对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且闵行分局作为办案机关,应由其上级机关批准是否准许延期。本案中其自身又作为批准机关批准延期显属违法;闵行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诉人有阻碍执法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更未造成被强制传唤当事人逃脱的后果。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闵行分局辩称:闵行分局在办理2016年9月21日民警被阻碍执行职务一案之初,赵静作为违法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受案调查。因案情复杂,故经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在延长办理期限后,通过查看现场视频发现了上诉人亦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经调查后对上诉人一并作出处理。该民警被阻碍执行职务一案的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作为办案单位就赵静涉嫌阻碍民警执法一案向闵行分局申请延��办案期限三十日。当日,闵行分局予以批准。又查明,2016年11月10日,闵行分局以赵静具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行政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当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在案件调查处理阶段,因尚不能确定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严重性及可能受到处罚的种类,案件由案发地派出所办理,并由其作为办案机关向闵行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案证据反映,案发时现场秩序混乱,人员众多。受案之初,办案机关并未发现上诉人也具有违法行为。故派出所在受理案件登记时,记载的违法行为人仅有案外人赵静一人。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辖地派出所逐渐掌握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线索。作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案件,该阻碍执行职务案件已依法履行了办案期限的延长手续,其程序合法正当。如前所述,本案案发时,现场秩序混乱,人员众多,所处的地域较狭小。在场的业委会工作人员与部分业主之间又发生了肢体冲突,着装民警到场后,为防止事态失控扩大,对正在实施殴打行为的人员实施了强制传唤带离。但上诉人不但未配合警察执法,协同控制现场局面。反而帮助案外人赵静共同实施了拉拽民警制服,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致使现场局面进一步混乱失控。对此,闵行分局出示的现场视频资料,现场执法民警的指认,围观人员的指证等证据已予充分证明。闵行分局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市公安局在收到栾晓峻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栾晓峻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栾晓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