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4815江苏恒锋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名沙食品(江苏)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锋达印务有限公司,名沙食品(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1民初4815号原告:江苏恒锋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唐洋镇新元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人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名沙食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开发区二区宏泰路8号。法定代表人:魏加成,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恒锋达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名沙食品(江苏)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恒锋达印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恒锋达印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恒锋达印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江苏恒锋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