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佑民与卿光明、胡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佑民,卿光明,胡文萍,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596号原告张佑民,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光明,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胡文萍,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被告卿光明之妻。被告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昭阳大道152-15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卿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佑民与被告卿光明、胡文萍、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石桥、李德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光明、胡文萍、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佑民诉称,被告卿光明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张佑民借款,2014年6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卿光明下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26日被告卿光明又向原告借款7.2万元,约定在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清偿债务,因被告胡文萍系卿光明之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卿光明、胡文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30万元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卿光明、胡文萍、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卿光明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张佑民借款,2014年6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卿光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于2014年8月13日前还清,在此借期内不计利息。被告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26日被告卿光明又向原告借款7.2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4年11月13日前归还,在此借期内不计利息。此后,原告张佑民多次催收,被告方一直拖延未付,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卿光明拖欠原告张佑民借款本息未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担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形成于被告卿光明、胡文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卿光明、胡文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2日300000元的借据上签字担保,故原告张佑民要求被告卿光明、胡文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1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被告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卿光明、胡文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佑民借款本金417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7500元,由被告卿光明、胡文萍、湖南金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曾 文人民陪审员 张石桥人民陪审员 唐银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简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