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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刑更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14

案件名称

罗新合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新合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更595号罪犯罗新合,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新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罗新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桂市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7日交付执行。罪犯罗新合曾于2015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7年8月4日以罪犯罗新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罗新合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新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8.8分。该犯于2016年11月1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缴纳罚金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新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新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勇审判员 文曙光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