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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6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炎玲与戴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炎玲,戴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6230号原告:沈炎玲,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戴贵平,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两龙、李漳泽,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炎玲与被告戴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炎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贵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戴贵平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整,当时是向原告承诺一两个月归还,但之后被告逾期不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还原告所有。被告戴贵平辩称,向原告借款21万元属实。其近期无法偿还,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借款人戴贵平向沈炎玲借款21万元,被告戴贵平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借款条中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庭审中被告戴贵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贵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戴贵平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贵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炎玲借款21万元及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戴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良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玥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