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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高县。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赣092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万载县入户盗窃2次,盗窃财物共计23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与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1、黄某(二人均已判刑)开车到万载县“和谐家园”二期小区,由陈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撬开25栋2单元501室龙包某的家门,三人进入盗得手表一块,白色手机一个,玉吊坠一块,现金若干。因以上被盗物品均未找到,无法作出价格认定。2、同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2、黄某某开车来到万载县康乐街道某小学旁,由陈某采取技术性开锁手段撬开张某某的家门,三人进入盗得现金1000元,金项链一根,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儿童银首饰两套,饰品首饰一套、“三福”牌手表一块,珍珠项链一条,其中东芝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320元,其余被盗物品因未找到,无法作出价格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赃物照片、现场方位图、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黄某的供述;证人辛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认字(2016)1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上高县公安局田心派出所证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刑初字定347号刑事判决书、万载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2刑初131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两次计2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多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共同入户盗窃两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对上诉人陈武量刑,系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仇慧玲审判员  孙丰堂审判员  周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