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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江门市蓬江区喜聚餐饮有限公司、蓬江区银座咖啡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江门市蓬江区喜聚餐饮有限公司,蓬江区银座咖啡馆,李志宇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67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树雄,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喜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赖敏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志宇,该公司股东。被告:蓬江区银座咖啡馆,住所:江门市蓬江区。经营者:李志宇。被告:李志宇,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管理协会)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喜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音像管理协会申请,依法追加蓬江区银座咖啡馆(以下简称银座咖啡馆)、李志宇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像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树雄,被告喜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银座咖啡馆的经营者李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像管理协会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力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套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两个下雪的夜》等5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对《两个下雪的夜》等5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歌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两个下雪的夜》、《倾城》、《一大片天空》、《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原告音像管理协会申请追加银座咖啡馆、李志宇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认为:银座咖啡馆在原告取证时提供POS机刷卡消费,其为喜聚公司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导致无法真实反映喜聚公司营业情况,直接影响喜聚公司债务承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喜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又由于李志宇是银座咖啡馆的经营者,因此要求银座咖啡馆、李志宇对喜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音像管理协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证据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证明权利人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证据3.权利人给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权利。证据4.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的档案袋正反面,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公证费发票1张、取证消费(POS单、收据各1张)、取证人员机票4张、交通费票据4张(高速路费发票3张、油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人员的飞机票是公证人员从某到广州的费用,共14个场所进行分摊,交通费是5个取证场所进行分摊。被告喜聚公司辩称:一、我司认可被告银座咖啡馆、李志宇帮忙收款的行为,我司已经收取被告银座咖啡馆、李志宇代为收取的款项。二、我司是一个餐饮公司,而不是KTV娱乐公司,原告取证的练歌房是由我司租赁后,免费提供给市民练歌的,对于消费的饮料是有收费的。原告消费了6瓶绿茶,每瓶10元,相对一般的便利店的收费,我司的经营并不存在暴利。2016年7月,原告到我司的练歌房进行取证,当时练歌房刚开始经营一个月的时间,若原告认为我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可以善意告知,我司收到相关的反映后,可以删除有关的歌曲,以减少影响,但是,原告在没有告知我司的情况下,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争取其权益,导致我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原告的权利。在收到法院起诉资料后,我司已经将涉案的歌曲全部删除。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该13个案件中,其中1670—1672号案件有30首歌曲,原告的诉讼金额合计为3万元,但是1678号案件是4首歌曲,标的也是1万元,1679号案件是1首歌曲,标的也是1万元,以此看来,原告的诉讼是格式化、模板化,诉讼的标的也是随心所欲,我司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合理。四、对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应当按照原告起诉金额与法院判决我司需要赔偿金额的比例而分别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银座咖啡馆、李志宇共同辩称:原告认为我方有收取款项的行为,所以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喜聚公司的POS机在原告取证期间坏了,所以银座咖啡馆借POS机给喜聚公司收款,收款后相关的款项已经给回喜聚公司。我方在本次收款中只是帮忙收款,我方并没有喜聚公司的经营权,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喜聚公司、银座咖啡馆、李志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由尚雯婕演唱的《两个下雪的夜》、《倾城》、《一大片天空》,由谢娜演唱的《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5张DVD光碟,是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该《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封底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著作权人所有。其中内页显示《两个下雪的夜》、《倾城》、《一大片天空》、《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是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2008年9月5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与音像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内容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授权音像管理协会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本合同期满前60日未书面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合同经公证机关证明其真实性。2014年9月10日,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与音像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直至2017年9月5日。2016年,音像管理协会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受理音像管理协会的申请后,于2016年7月25日指派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黄虹及与音像管理协会的代理人刘志敏,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区XX美景豪庭旁,名称标识为“babyfeel练歌房KTV”的处所一层B607房间。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志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处进行消费。公证员刘某首先检查证实了由刘志敏携带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空白状态。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志敏在包房内设置的歌曲点播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120首歌曲。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刘志敏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对以上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刘志敏通过POS机支付费用60元,现场取得加盖有喜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一张,消费金额为60元,以上POS单显示收款的商户名称为银座咖啡馆。公证员刘某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刘志敏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6年8月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939号《公证书》,并证实光盘刻录内容与现场摄像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处留存的刻录光盘与公证书后所附的刻录光盘内容相符。音像管理协会为此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该公证处因此出具了公证费《发票》一张。经比对,以上证据保全公证刻录光盘的被控侵权歌曲的画面与原告音像管理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5张DVD光碟歌曲的画面是一致的。原告音像管理协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时另案起诉被告喜聚公司侵害其他作品的著作权,该系列案号为:(2017)粤0703民初1670、1671、1672、1673、1674、1675、1676、1677、1678、1679、1680、1681、1682号。原告音像管理协会主张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产生的费用有: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60元,该部分费用是喜聚公司场所的费用;机票费5820元、保险费40元,该部分费用由广东地区14家KTV场所分摊;高速公路通行费84元由附近区域5家场所分摊。以上费用,音像管理协会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取证POS单及现金支出证明单、机票、保险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邮费发票等票据予以证实。对于律师代理费、餐饮费、住宿费、通讯费没有发票或收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喜聚公司登记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注册资本3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赖敏静、李志宇,核准经营范围为:中餐类。银座咖啡馆成立于2010年4月23日,投资额3万元,经营者是李志宇。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音像管理协会认为被告喜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营利性点播,侵害音像管理协会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而引起的纠纷,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播放方式传播的作品。MTV即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本案涉案的MTV作品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两个下雪的夜》、《倾城》、《一大片天空》、《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等音乐电视作品汇编成《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出版并公开发行,该《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封底、内页的说明,均表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署名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过公证认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管理协会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上述涉案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作出规定,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不得复制、放映其作品,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在点歌系统收录复制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有偿点播放映服务。被告的复制、放映行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已经侵害了音像管理协会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音像管理协会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音像管理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收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喜聚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被告喜聚公司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并非专营KTV业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音像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每个作品500元)为宜。音像管理协会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音像管理协会要求喜聚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经查,音像管理协会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场所消费60元,以上费用属于音像管理协会为制止喜聚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喜聚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按120首作品计算,分摊至本案5个作品费用为44.15元。对于机票费5820元、保险费40元,该部分费用发生时间与取证时间段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以14家场所计算,分摊至本案喜聚公司的费用为418.57元,以120个作品计算,本案5个作品费用为17.45元。对于高速通行费、油费,因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结合音像管理协会为本次维权确实委托人员到现场进行取证以及需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本院酌情认定分摊至喜聚公司的其他消费支出500元,分摊至本案5个作品费用为20.83元。故本案喜聚公司应赔偿原告音像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82.43元(44.15+17.45+20.83)。本案被告喜聚公司需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的合理开支合共2582.43元。关于被告银座咖啡馆、李志宇是否对喜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音像管理协会主张银座咖啡馆对喜聚公司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喜聚公司、银座咖啡馆、李志宇辩称因喜聚公司POS机损坏,故借用了银座咖啡馆的POS机收款,银座咖啡馆收款后已将相关款项交回喜聚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银座咖啡馆提供POS机给喜聚公司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他人侵权是判定银座咖啡馆是否需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关键。帮助行为,一般是指给予他人以帮助,提供工具或指导方法,通常是以积极的行为作出,帮助一方的主观状态须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首先,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银座咖啡馆主观上具有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过错;其次,喜聚公司与银座咖啡馆经营地址不同,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原告方取证人员消费地点是在喜聚公司场所内,银座咖啡馆并无复制、放映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第三,据三被告抗辩的意见,银座咖啡馆仅因喜聚公司POS机损坏而借用银座咖啡馆POS机使用,有关款项已经交回喜聚公司,该抗辩意见没有违反生活常理,且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银座咖啡馆因此侵权行为受益。因此,原告音像管理协会主张银座咖啡馆、李志宇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请求其对喜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喜聚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在其经营场所的歌库中删除《两个下雪的夜》、《倾城》、《一大片天空》、《LingLingLing》、《菠萝菠萝蜜》等5部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喜聚餐饮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经济损失2582.43元(已含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喜聚餐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喜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启杰审 判 员  钟国华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谭彦君书 记 员  容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