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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满屯、陈五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满屯,陈五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满屯,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里,男,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五蛇(又名陈五娃),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永济市法学会秘书长。上诉人谢满屯因与被上诉人陈五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满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起诉。二、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与其它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1.(20l0)永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与被上诉人陈五蛇的诉讼是两个案件,永济市人民法院依据此案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件的判决依据,推定出上诉人也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项,是完全错误的。2.被上诉人陈五蛇在一审庭审中所出具的(什么)结算表复印件,就根本不是谢满屯出具的。上诉人谢满屯也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出具过结算表或欠据。永济法院以此不知来源的复印件为依据进行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二、被上诉人陈五蛇的诉讼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曾在2010年10月份起诉过,开庭后被上诉人自愿撤回起诉,时过四年后的2014年9月又再次起诉,从此过程上看,上诉人肯定不欠被上诉人的债款,且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综上,所有事实已说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所适用的法律也完全错误,而且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陈五蛇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提出结算表复印件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该结算表与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永民初字52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完全一致的,因此该证据的适用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适用。3.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过期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中对于诉讼时效的应用是完全正确的。陈五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043元欠款。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被告谢满屯承包了永济热电厂的土建工程,原告陈五蛇(又名陈五娃)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拉土,2003年,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43料钱至今未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谢满屯拖欠原告陈五蛇(又名陈五娃)4043元料钱至今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在卷佐证,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提不出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4043元料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款,故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判决:被告谢满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五蛇(又名陈五娃)4043元料钱。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五蛇就本案纠纷以上诉人谢满屯为被告于2010年向永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以证据欠缺为由,向永济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永济法院于当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530号民事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因被上诉人陈五蛇于2010年提起诉讼而中止,之后因其撤诉又重新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被上诉人陈五蛇再次起诉,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陈五蛇也没有举证证实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实,故对被上诉人陈五蛇民事权利,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谢满屯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五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陈五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