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执6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昌仁与郑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昌仁,郑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6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昌仁,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郑爱民,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执行陈昌仁与郑爱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7)宁02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郑爱民应支付申请人陈昌仁案款356735元,承担执行费5251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郑爱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郑爱民名下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陈昌仁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