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梁眷华与尚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眷华,尚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329号原告:梁眷华,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尚燕霞,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眷华与被告尚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燕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尚燕霞向原告梁眷华清偿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尚燕霞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尚燕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梁眷华借款15000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燕霞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梁眷华起诉至法院。被告尚燕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梁眷华与尚燕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尚燕霞向梁眷华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尚燕霞在借据上注明,已收现金2000元,剩下转账壹万叁仟元正。借据签订当日,梁眷华转账12500元至尚燕霞银行账户。庭审中,梁眷华陈述,借据上注明的已收现金2000元为尚燕霞的笔误,梁眷华实际支付2500元现金给尚燕霞,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尚燕霞已收2500元现金。借款发生后,尚燕霞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1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尚燕霞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梁眷华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尚燕霞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梁眷华与尚燕霞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尚燕霞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本金,梁眷华主张尚燕霞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但实际仅交付2000元现金给尚燕霞,转账12500元至尚燕霞账户,故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14500元为准。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起算期间,梁眷华陈述,尚燕霞已支付6个月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6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尚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燕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眷华偿还借款本金145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梁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尚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