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谢英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谢英宙,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959号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老虎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亮,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郧阳区经济开发区二道坡村*组。法定代表人:谢英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英宙,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庚,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调解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凯,男,汉族,1960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调解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农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谢吉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谢英宙、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亮、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谢英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庚和刘正凯、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世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00万元,利率月息2%,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计算利息;按本金490万元,利率月息2%,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6日计算利息;按本金450万元,利率月息2%,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7日计算利息;按本金430万元,利率月息2%,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计算利息;按本金410万元,利率月息2%,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8日计算利息;按本金330万元,利率月息2%,自2016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质押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和谢英宙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息、费等内容。同时由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二道坡村面积10282.37平方米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前期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息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70万元,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收确认对账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签收催款通知书,但仍拒不履行。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谢英宙辩称:1、我们之前还了170万元,2017年7月11日还了20万元,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8日通过金方军个人账户向原告公司原股东曾国斌个人账户转账共计200万元,共计还了390万元;2、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21日,共计还了143万元利息。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用土地抵押担保,原告应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提供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谢英宙共同向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0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一张200万元和一张300万元的《典当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3%。同日,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谢英宙、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共计500万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十××市茶店镇××村的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郧阳他项(2016)第090号】。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共计还款170万元。2017年1月1日,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典当借款催收通知书。2017年6月30日,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2016年4月22日还本金10万元、2016年4月27日还本金40万元、2016年5月18日还本金20万元、2016年8月27日还本金20万元、2016年8月29日还本金80万元,共计170万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共计190万元及2016年3月1日前的利息,尚欠31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谢英宙共同向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有《典当借据》、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谢英宙抗辩还偿还过200万元,无依据。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抵押有效,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谢英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1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00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1日;按本金490万元,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6日;按本金450万元,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7日;按本金430万元,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按本金410万元,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8日;按本金330万元,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7月11日;按本金310万元,自2017年7月1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茶店镇二道坡村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郧阳他项(2016)第090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十堰奥达典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天瑞工贸有限公司、谢英宙、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全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