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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国信、曾仕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信,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信,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龙,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婷,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仕琼,女,193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宣仁,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菊,女,1985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勇旭,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媚,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上列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敏,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国信因与被上诉人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国信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国信无需向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支付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陈某受雇于林国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自认陈某也在为中山市大涌镇快而美制衣厂提供劳务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证据排除陈某事发时为该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单方面主观认定陈某仅受林国信雇佣,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林国信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3.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在中山居住、生活达到近五年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劳动争议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陈某在中山居住、生活达五年之久并有稳定收入来源。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林国信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作职责、工作时间等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陈某与中山市大涌镇快而美制衣厂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在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中山市大涌镇快而美制衣厂作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林国信是不可能具备举证能力的,一审法院对此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4.即使林国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相关赔偿项目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实物损失,陈某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替代责任是以肇事方应当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基础,被上诉人与肇事方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6.即使林国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先划分陈某与韦世协的责任承担范围,再按照林国信与陈某之间的过错责任进行划分。7.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工资签收本作为林国信向陈某支付报酬的凭证,理应由林国信保管,不可能交给陈某,该证据依法应当不予采信。2.关于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仅凭三名证人的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持有的签收单据上内容为林国信书写,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三名证人与陈某如果仅为普通朋友关系,其不可能在陈某每次签署工资时都亲眼所见。从合理的生活规则可以看出证人陈述存疑,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不符合日常常理来推断,依照“谁主张谁举证”进行主观臆断,对林国信明显不公。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仅有2011年、2012年的记录,2013年、2014年至事发时均没有。即便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不能据此认定陈某在事发前有在中山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在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没有达到形式的要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林国信,明显属于主观、片面。3.一审未追加中山市大涌镇快而美制衣厂、韦世协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被上诉人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死者陈某与林国信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签收本、证人证言、生效判决书以及林国信自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发时陈某与林国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陈某是在为林国信提供劳务的时候遭受人身损害的,这一点也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交通肇事的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陈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事故当天的傍晚,事故发生时陈某推着林国信所有的手推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就是在从中山市大涌镇环镇路石井段30号房屋倾倒垃圾返回的事故。林国信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亦承认该手推车是他的,也承认陈某受雇于其。(三)陈某在事发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除了工资签收本之外,还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工资签收本之间均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某自2011年起受雇于林国信。二、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提交了力所能及并且已经能够证实待证事实的证据。林国信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这并非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林国信主张在本案中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林国信认为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是错误的。本案是单独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并没有否认受害人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且按照当今的司法实践来看,该规定已经不合时宜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本案程序的问题,从陈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林国信自认来看,足以证实陈某在为林国信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直系亲属陈述陈某确实曾经为中山市大涌镇快而美制衣厂提供兼职清洁服务,但是为该公司工作的时间为早上的6-7点,其他时间都是为林国信清理垃圾、收取租金、管理出租屋。至于本次事故的肇事方,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中已经调查清楚,即便将肇事方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对于查明本案事实也毫无帮助,因为其仅仅了解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于雇佣关系其是根本不可能了解的。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四、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林国信主张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上诉人认为两者是不冲突的。一审判决适用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其根据双方过错来分担损失。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与侵权责任法没有矛盾、没有冲突,且在该司法解释未被废止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于2016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国信向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1460.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中山市大涌××镇路××路段30号房屋为林国信所有,该房屋用于出租。被害人陈某为林国信雇用,为林国信管理上述出租屋,主要职责为出租屋打扫卫生和收取租户的租金等。2015年5月20日晚,陈某在打扫完卫生后,用手推车装载垃圾外出倾倒。当晚7时32分许,案外人韦世协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大涌镇环镇路石井村鸿基胶管批发部对开路段时,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及车辆损坏。韦世协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于20015年5月26日被交警部门抓获归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韦世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陈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韦世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荣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韦世协被抓获后,韦世协家属已支付陈某家属丧葬费29600元。2016年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韦世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根据广西武宣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及东乡镇长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曾仁琼是被害人陈某的母亲,梁宣仁是陈某的丈夫,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均为被害人陈某的子女。曾仁琼共生育陈某在内的7个子女。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未对韦世协提起诉讼。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要求雇主林国信赔偿被害人陈某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所有费用。双方经协商未果,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遂于2016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主张陈某受林国信雇佣的时间是2011年,并提交工资签收簿一本,并申请证人梁某、张某、覃某出庭作证。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主张工资签收簿的字迹为林国信手写,陈某从2011年6月2日上班,2011年7月15日签收工资1600元。从2011年7月起,每月均在工资签收簿上签名收取工资。林国信否认工资签收簿的字迹为林国信手写,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对工资签收薄上的字迹申请笔迹鉴定。证人梁某、张某、覃某均证明陈某从2011年起就在林国信处上班。一审法院又查,双方对陈某上班时间存在争议。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认为陈某受雇于林国信,但在早上6点至7点期间为中山市大涌镇快而美制衣厂做清洁卫生,7点以后均为林国信工作。林国信认为陈某的上班时间为8点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其认为陈某在死亡时为中山市大涌镇快而美制衣厂工作,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林国信承认雇佣被害人陈某为其管理位于中山市大涌××镇路××路段30号出租屋,为其出租房屋打扫卫生、收取房租、办理入住、退房手续,故林国信与陈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陈某在工作期间被第三人韦世协驾驶摩托车碰撞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林国信作为雇主,应对雇员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直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陈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林国信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陈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世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林国信作为雇主,没有要求陈某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没有要求陈某保持谨慎注意义务,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林国信应承担70%的责任,陈某自担30%的责任。关于陈某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死亡所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陈某生前在中山市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计算六个月,为32395元(64790元/年÷12月/年×6个月)。由于直接侵权人韦世协已向陈某家属赔偿丧葬费29600元,故林国信尚须向陈某家属支付丧葬费2795元(32395元-29600元)。二、关于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于陈某死亡时是否为林国信工作的问题。林国信认为陈某死亡时是为中山市大涌镇快而美制衣厂做清洁卫生,但林国信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林国信也没有提交与陈某的用工合同、考勤记录、工作职责、工作时间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在死亡时为林国信工作,陈某是在用手推车外出倒垃圾时被韦世协驾驶摩托车碰撞死亡。关于陈某在中山市工作时间是否已超过一年的问题。林国信认为其于2015年雇佣陈某为其工作,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陈某家属提供陈某于2011年6月起在林国信处工作的工资签收薄,陈某家属认为工资签收薄上除陈某签名外的字迹为林国信所写,并提供三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林国信否认工资签收薄的字迹为其所写,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即林国信放弃了以科学的手段对工资签收薄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其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三名证人均证实陈某于2011年就在林国信处工作,为林国信管理出租屋。故一审法院采信陈某家属的主张,认定林国信于2011年6月雇佣陈某为其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已在中山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而中山市已经城乡一体化,故赔偿标准应按中山市城镇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由于陈某死亡时为51周岁,未超过60周岁,故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陈某子女均已成年,故一审法院只计算被抚养人曾仕琼的生活费。由于曾仕琼没有提交其是城镇居民的证据,而根据广西武宣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及东乡镇长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曾仕琼为东乡镇长塘村民委员会村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的,按五年计算。”曾仕琼(1932年7月18日)在陈某死亡时已年满83周岁,曾仕琼共生育包括陈某在内的7个子女,故一审法院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计算,该项计为8369元(10043.2元/年×5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12227元(603858+8369元)。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因韦世协交通肇事致死,给其母亲、丈夫、子女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适当。四、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陈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可予以支持。陈某家属请求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按5人计算5天共8500元、误工费5人计算5天共838.74元,伙食费5人计算5天为2500元,但陈某家属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考虑到陈某家属为处理陈某丧葬事宜必然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陈某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70022元(2795元+612227元+50000元+5000元)。林国信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84015.4元[(670022元-50000元)×70%+50000元]。其余费用由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自担。林国信向陈某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韦世协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林国信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办理被害人陈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共484015.4元;二、驳回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4元(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已预交2728元),由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负担2354元,由林国信负担8560元。林国信负担的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直接返还给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374元,向一审法院交纳8186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林国信承认其与陈某是雇佣关系。(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78号刑事判决载明“林国信陈述其得知员工陈某在大涌镇石井村发生交通事故,平时陈某去哪里工作都会推着手推车,该手推车是林国信的”。一审庭审中,证人梁某陈述“陈某于2011年过完新年就来,生前一直在林国信处上班并在其出租屋居住,负责收房租、打扫卫生”,证人张某陈述“陈某2011年与我一起出来工作,先在大涌××村制衣厂工作,2012年10月陈某就来到现在的出租屋帮房东工作”,证人覃某陈述“我的老乡阿英2011年开始在石井帮那个老板(不知道名字)扫地”。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受害人陈某与林国信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陈某是否在为林国信工作期间受到侵害。二、一审判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正确。三、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如支持,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一、二审庭审中林国信均承认与陈某存在雇佣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是否在为林国信工作期间受到侵害的认定,虽然林国信辩称陈某在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在为林国信提供劳务,但(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78号刑事判决载明“林国信陈述其得知员工陈某在大涌镇石井村发生交通事故,平时陈某去哪里工作都会推着手推车,该手推车是林国信的”,结合证人梁某陈述“陈某于2011年过完新年就来,生前一直在林国信处上班并在其出租屋居住,负责收房租、打扫卫生”,证人张某陈述“陈某2011年与我一起出来工作,先在大涌××村制衣厂工作,2012年10月陈某就来到现在的出租屋帮房东工作”,证人覃某陈述“我的老乡阿英2011年开始在石井帮那个老板(不知道名字)扫地”等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之间内容基本一致,均表示陈某自2011年至2012年起受雇于林国信,为林国信打扫卫生,管理出租屋,林国信亦称陈某去哪里工作都会推着手推车,该手推车是林国信的,与曾仕琼、梁宣仁、梁燕菊、梁勇旭、梁燕媚诉称陈某推着为林国信打扫房屋后倾倒垃圾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陈某在事发时系为林国信打扫房屋后因倾倒垃圾需要推着林国信手推车横穿马路,对于林国信关于陈某不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上诉主张,林国信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林国信与陈某存在雇佣关系,事发时正是陈某为林国信工作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立法目的是为了及时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雇员受到第三人的直接侵权伤害时,雇员享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利,可以选择请求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先由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由雇主向侵权人追偿。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冲突,仍可适用,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韦世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林国信与陈某之间的过错责任划分中,林国信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雇主赔偿责任,结合陈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林国信对陈某的死亡承担70%的雇主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何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林国信主张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陈某与林国信存在雇佣关系,且证人证言以及工资签收本均可以证明自2011年陈某起受雇于林国信,并一直在林国信的出租屋居住,即在事发前陈某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焦点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雇主,并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肇事方,本案民事诉讼不属于在刑事诉讼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情形,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林国信仅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提起上诉,对其他赔偿项目并未上诉,一审法院确定的其他赔偿款数额,本院不作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国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上诉人林国信已预交8560元),由上诉人林国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庆利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