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金会琴与马兴龙、马建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会琴,马兴龙,马建花,马少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559号原告:金会琴,女,1954年5月6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监护人:骆红玉(曾用名骆宏玉),男,1952年10月1日生,系原告金会琴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兴龙,男,1954年8月8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马建花,女,1958年1月23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马少娟,女,1982年12月20日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金会琴与被告马兴龙、马建花、马少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会琴及其监护人骆红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被告马兴龙、马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72.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88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6日晚9时许,原告家附近垃圾堆着火,原告丈夫及邻居前去用土掩埋,原告在家门口站着,被告马兴龙从自家出来无故谩骂并殴打原告,被告马建花、马少娟也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家人急忙制止。次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达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10天,因家庭经济困难,未住院又在门诊治疗10天,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面皮下血肿。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骆红玉照顾。马兴龙、马少娟辩称,事发当晚,原告在家门口谩骂被告在先,原、被告等五家人都在救火,原告没有指名道姓地骂,并将马兴龙推倒,马少娟拉起后,双方只是口头争执没有动手。之后原告在被告家门口躺着,被告将原告丈夫叫来还劝不走,姓拓的邻居报警后,公安处警说既然原告受伤,应当先去医院检查,而原告自行从救护车上跳下来,公安派出所的人就走了。过了一会,原告又躺在被告家门口,公安派出所的人劝原告回家未果,就让被告回家休息,几个邻居都在现场。被告三人没有动手伤害原告,原告检查伤情及治疗也不是当天的事,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诉辩内容,能够证明事发当天争执发生及原告受伤医疗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晚9时许,被告家周围草堆着火,便与邻居等人前去灭火。被告马兴龙出家门救火时,看到原告在旁并无指名道姓地责骂,怀疑原告在骂自己及乱倒炭灰引起着火,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并互相拉扯,被告马少娟过去将原告推倒,经救火邻居拉开劝解,双方各自散了。不久,原告躺倒在被告家门口,经邻居及公安民警劝说未果,急救人员到场后,原告没有上车同往检查确定伤情。次日,原告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3.头皮裂伤,二、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月10日、12日、14日、16日、18日、19日、24日、27日,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519.10元。另查明,原告金会琴系二级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其丈夫骆红玉。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持身体生理、心理机能的完全及其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本案纠纷系因邻里救火情急未能沟通说明,引起双方误解、争吵及冲突,被告马兴龙与原告系邻居,知其精神智力状况,对其无明确对象的言语举止应予理解,在不明起火原因情况下指责原告,并与原告互骂及拉扯,对于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马少娟制止争执应适当,拉开原告后将其推倒,不当,对于纠纷的扩大负有责任,事发当晚原告虽未随救护车辆同去医院检查,但其身体受伤及处警民警联系救护是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其他原因造成自身伤害,因此,被告马兴龙、马少娟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救火情急时刻,原告无端谩骂在先,导致被告马兴龙误解进而双方发生口角、争执,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建花对原告动手,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发次日原告经医生诊断门诊治疗,经核算,其医疗花费为2519.10元。原告在医院门诊检查、输液,未实际住院治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就医医院和居住地距离、治疗过程、交通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为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兴龙、马少娟赔偿原告金会琴医疗费2519.1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579.10元的70%即180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会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会琴负担45元,被告马兴龙、马少娟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