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文坚、陈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文坚,陈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592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梅菉街道人民中路*号博茂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5582T。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海,男,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男,该社员工。被告:窦文坚,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徐闻县,被告:陈春兰,女,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窦文坚的妻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文坚、陈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海、杨磊,被告窦文坚、陈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窦文坚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64%计算,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为726830.22元);2.判令被告陈春兰对上述债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窦文坚提供其名下的座落于徐闻县徐城镇署前街40号的六层房屋一幢及土地使用权一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058.1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徐国用(2003)第0937号,使用权面积1387平方米]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窦文坚以购建造材料为由与原告属下的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吴川农信(2015)借字第01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窦文坚发放贷款58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10.64%,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窦文坚、陈春兰夫妻共同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编号:吴川农信(2015)抵字第013号],由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徐闻县徐城镇署前街40号的六层房屋一幢及土地使用权一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058.1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徐国用(2003)第0937号,使用权面积1387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经取得抵押物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徐闻TX字第0500007362号]。被告陈春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吴川农信(2015)保字第013号],自愿为被告窦文坚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窦文坚发放了5800000元贷款,被告窦文坚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借款,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窦文坚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自2016年1月21日起已经不缴付借款利息,被告陈春兰亦未代偿,截至2017年3月2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726830.22元,合计6526830.2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文坚、陈春兰辩称:我方对欠款无异议,被告陈春兰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无异议,放款事实也无异议,对原告的起诉均无异议。我方至今未还款是因为经营环境恶劣,再加上台风天气影响,导致资金断链。也因为其他债务导致本案的抵押物被查封,所以无法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被告窦文坚、陈春兰的居民身份证;2.被告窦文坚、陈春兰的结婚证;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4.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声明;5.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6.借款欠息清单。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窦文坚、陈春兰均不提供任何证据村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窦文坚与陈春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窦文坚与陈春兰向原告签署了《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约定其二人愿意将座落于徐闻县徐城镇署前街40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058.1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徐国用(2003)第0937号,使用权面积1387平方米]作为窦文坚向原告借款的抵押。2015年3月25日,被告窦文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吴川农信(2015)借字第013号],约定被告窦文坚向原告借款58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10.64%,借款逾期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期还本。被告陈春兰作为窦文坚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窦文坚、陈春兰共同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编号:吴川农信(2015)抵字第013号],由两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座落于徐闻县徐城镇署前街40号的六层房屋一幢及土地使用权一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058.1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徐国用(2003)第0937号,使用权面积1387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取得抵押物的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徐闻TX字第0500007362号]。2015年3月25日,被告陈春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吴川农信(2015)保字第013号],自愿为被告窦文坚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窦文坚发放了5800000元贷款,被告窦文坚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窦文坚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只是向原告缴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截至2017年3月25日止,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726830.22元,合计6526830.2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只是认为因经营环境及天气影响导致资金断裂,无法如期还清贷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窦文坚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贷款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窦文坚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窦文坚归还尚欠的本金580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罚息726830.22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以5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96%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文坚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对借款作抵押担保,窦文坚、陈春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且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窦文坚、陈春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保证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的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限受偿。欠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窦文坚提供的抵押物作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兰系窦文坚的妻子,被告窦文坚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陈春兰知道窦文坚向原告借款,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窦文坚与陈春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陈春兰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窦文坚的上述贷款作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陈春兰对窦文坚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文坚尚欠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580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7年3月25日的利息、罚息726830.22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以5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96%计算],限被告窦文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陈春兰对被告窦文坚尚欠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息(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窦文坚名下座落于徐闻县徐城镇署前街40号的六层房屋一幢及土地使用权一块[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058.1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徐国用(2003)第0937号,使用权面积1387平方米]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7488元,由被告窦文坚、陈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中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