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陶志豪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陶志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陶志豪,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430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志豪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粤2071刑初137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建(2017)3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生效判决对陶志豪2016年10月作案的其中一宗犯罪出现了认定标准不一致的事实情况。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粤2071刑监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陶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陶志豪与黄江清、苏银杰(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冲尾市场阿峰冷冻食品批发店对面路段,由陶志豪与苏某杰望风,黄某盗走被害人阮某1停放在上述路段的粤C×××××号小车内的1个黑色皮包(内有人民币12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016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源泰街136号201房抓获陶志豪。归案后,陶志豪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陶志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陶志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陶志豪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陶志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陶志豪第二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其他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志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陶志豪退赔被害人阮某1被盗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原审被告人陶志豪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再审期间陶志豪对检察机关指控其于2016年10月的一天与黄某、苏某杰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再审查明,201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陶志豪与黄江清、苏银杰(均已判刑)密谋盗窃后到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冲尾市场阿峰冷冻食品批发店对面路段,由陶志豪与苏某杰望风,由黄某盗走被害人阮某1停放在上述路段的粤C×××××号小车内的1个黑色皮包(内有人民币1200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016年10月的一天,陶志豪与黄某、苏某杰到中山市坦洲镇永发晏府饭店对面的黑网吧,由被告人陶志豪与苏某杰望风,由黄某盗走一名男子放在电脑桌上的OPPO牌A37m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得手后,陶志豪、黄某、苏某杰将上述手机销赃至张某的手机店。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张某处缴获上述手机。2016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源泰街136号201房抓获陶志豪。归案后,陶志豪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陶志豪在原审和再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阮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视听资料,罪犯黄某、苏某杰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陶志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志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陶志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陶志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陶志豪第二宗犯罪事实,虽然没有找到被盗手机的被害人,但有同案犯黄某、苏某杰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销赃手机店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志豪所犯的两宗盗窃罪成立,原审未予认定陶志豪第二宗犯罪事实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7)粤2071刑初1374号刑事判决中原审被告人陶志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7)粤2071刑初137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陶志豪的量刑部分;三、对原审被告人陶志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庆荣审判员  陈炳红审判员  梁 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