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晓凡与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凡,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353号原告:刘晓凡。身份证号码:XX被告:高健。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晓凡诉被告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被告因家里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几次,一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一年后,被告还款13000元,现在仍欠原告5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诉至法院。被告高健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起被告因家里用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借给被告70000元,一年后,被告还款13000元,现在仍欠原告57000元,有欠条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为凭,剩余5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数额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剩余款项被告经原告索要后,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晓凡借款57000元。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692.5元,由被告高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曲伟杰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