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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78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江某波”、“江某波”、“丁某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舒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月16日18时许,准备了手套、水果刀伺机抢劫,在深圳市某停车场,见被害人余某某上车准备开车离开,趁其车门还没关上,将车门拉开,用水果刀架住被害人余某某的脖子让其拿钱出来。被害人余某某呼救并想从副驾驶室逃出车外,被被告人张某拉回车里并用手捂住其嘴巴,被用刀威胁拿钱出来,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反抗���导致手指被割伤(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抢得被害人的钱包后逃离现场,其在逃离现场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及巡防队员追赶,其跳进附近河里的河床扭伤腰部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被害人余某某被抢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2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手套一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7]256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余某某被抢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20元及银行卡若干、身份证一张)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上述事实,有水果刀一把、手套一双、钱包等物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所抢财物已缴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水果刀一把、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李冬霞 人民陪审员  景 仰 二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凯勋 张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