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9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044号原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石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林静。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跃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亨达。原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英、陆亨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5#楼剩余2%的质保金人民币(以下同)359,328.7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9,328.7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上海电器城15号楼的合同》,约定上海电器城一期西区15#楼暂定总价(含水电安装)为160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实际造价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合同对工程款预付节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质保金约定为二年后支付3%,五年支付2%。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11年5月18日优先对15#楼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5#号楼工程造价为17,966,43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2%的比例,剩余质保金为359,328.72元,该款已经于2017年5月31日满五年,被告应当支付,但被告既未支付法院调解生效的工程款,也未支付剩余2%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述。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称中的15#楼的造价及剩余2%的质保金金额等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工程虽然是竣工验收备案了,但备案后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对质量进一步验收。另外,8份分项验收时间,不代表是被告方组织的总验收时间,且这份报告写明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号楼开工日期是2011年5月20日,工程竣工大会是2012年10月20日开的,验收的时候发现质量问题,让原告来修,原告没有来修。故现在尚未过五年质保期,剩余2%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的请求不成立。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双方企业法人信息材料(双方主体资格);2、《上海电器城15号楼合同合同》(合同依据);3、上海市建筑从业单位业绩(竣工验收);4、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造价);5、C15#楼审核汇总表(确认造价);6、(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9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竣工日期、总造价及欠款均无异议);7、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查取得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竣工验收日期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应以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3、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民防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形式上与原告提供的一样,但是复印件,对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日期上被告添加了“10月19日”的内容,且将其中已经十多名竣工验收人员签名确认的15#楼8份分项及主体结构合格验收报告、2012年5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等关键内容故意隐瞒法庭,未予提供,因此,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只是政府建筑管理部门的一个备案证明,不能证明竣工验收日期,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竣工验收备案制,时间是竣工验收合格到备案不超过15天,实际上来不及,所以让我们不要写时间,备案时才写上时间”)事实看到,这是为了迎合管理部门的审批时间。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方人员签名处没有注明日期,只是在第一页上被告填写了日期,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且相互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主要的竣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且有自己添加日期的情况,证据的有效性难以认定。其余证据也未证明其关于竣工验收日期的观点,难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上海电器城15号楼的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上海市亭大公路7558号上海电器城一期西区15#楼,暂定总价(含水电安装)为160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实际造价审计结算金额为准,15#楼按照93定额决算,总包工程审价决算原则可单独进行竣工决算,与原电器城一期工程结算无关;合同对工程款预付节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质保金约定为二年后支付3%,五年后支付2%。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于2011年5月18日对15#楼进行施工,2012年5月10日由被告组织上海东方建筑设计研究院、上海海达工程建设咨询公司、浙江中材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对包括15#楼在内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通过了15#楼的主体结构工程、地下车库民防工程等竣工验收,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上海电器城商业用房一至六期二标段C11#、C12#、C15#、C16#工程,于2006年12月开工至2012年7月竣工”,并由被告方验收组组长确认该工程所有项目均按合同和施工设计文件施工完毕,经验收总体质量较好,未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规范和使用功能缺陷,经验收组讨论,一致同意工程质量为合格,并同意使用。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5#号楼工程造价为17,966,436元。2015年9月1日,就被告拖欠15#楼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余款及室外总体工程款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233,226元(调解书也明确不包括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五年后支付2%的比例,剩余质保金为359,328.72元,该款已经于2017年5月31日满五年,原告为此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涉讼。又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就原告起诉被告的其他三个经本院主持调解结案案件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尚在申请执行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海电器城15号楼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竣工验收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竣工结算验收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即使按照被告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对全部4幢楼房的竣工验收日期(即2012年7月),至今也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而该质保期的约定,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2年及5年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工程质保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质保期为除斥期间,被告未在此期间行使质量维修请求,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关于竣工验收日期应当以备案日期为准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359,328.72元;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59,32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